| 原告白东风因与被告辛明霞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6:3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82号 |
原告白东风,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789108. 委托代理人崔艺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辛明霞,女,汉族,1980年出生。 原告白东风因与被告辛明霞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和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东风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辛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东风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白××、次女白××均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娶,身边没有子女,故要求变更婚生女白××的抚养权。 被告辛明霞辩称,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温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个女儿都由被告抚养。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段××(白××)、白××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其不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孩子的话,不是孩子的本意,是受被告的影响说的;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查段××、白××的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白东风与被告辛明霞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原告白东风起诉与被告辛明霞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长女白××(2001年11月13日出生)、次女白××(2006年2月8日出生)均由被告辛明霞抚养,辛明霞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后辛明霞与他人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婚生女白××。 案件审理期间,经征询段××(白××)、白××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而不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系白××、白××的父母,均有权抚养自己的子女。但原、被告离婚后,二个女儿一直随被告辛明霞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居住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白××也不愿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东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三年 七 月十六 日 书记员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