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兰与韩少军、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罗兰与韩少军、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24:2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罗兰,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少军,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存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青顺,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海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平,公司职员。

被告刘长军,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梅枝,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罗兰与被告韩少军、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刘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韩少军、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5月6日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27日追加刘长军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青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平、被告刘长军委托代理人闫梅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莫某驾驶三轮车后坐原告罗兰沿万桑路行驶至万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韩少军驾驶的豫G5517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豫G5517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长军,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莫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少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少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有两人受伤,应保留另一个人的份额,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但是超载应扣除10﹪的份额。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7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份,就在出险当时,行车证没有审验,没有审验车商业险拒赔。

被告永安运业公司辩称,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车是按规定审验的,为合格车辆。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刘长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韩少军系我的雇佣司机。

争议焦点: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韩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华联合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G551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3、韩少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豫G55177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以及车辆主体具备理赔资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经审理查明,被告车辆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要求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卷宗中豫G55177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车证有效期止2013年7月。并称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安运业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刘长军。

针对焦点一,被告韩少军、刘长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少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军、永安运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和证据3中韩少军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的豫G55177号车行车证有异议,认为豫G55177号车未按规定年审,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另该车超载,拒免赔扣除10﹪。原告及被告刘长军对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永安运业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豫G55177号车后来审验过,但不能证明出险时已经审验。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交警队卷宗中保留该车行车证的有效期止2013年7月,该证据能够反映豫G55177号车发生事故时的审验情况,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永安运业公司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因辉县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豫G55177号车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根据永安运业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超载免赔扣除10﹪的异议成立。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9.83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1 893.4元)各一份,主要内容:罗兰于2012年11月14日入院至2012年12月8日出院;左髋关节脱位,头外伤,额部挫裂伤,精神病;建议休息壹个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2、陪护建议、护理人员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由李某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周,护理费标准按新乡地区护工标准36.7元/天计算。

针对焦点二,被告刘长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予交费收据1张,计100元;2、门诊票3张,计1510.63元。证明刘长军已支付罗兰医疗费1610.63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永安运业公司、韩少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少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军、永安运业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同意按新乡地区护工标准36.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仅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出院后的护理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按新乡地区护工标准计算25天。原告对被告刘长军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住院收费票据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起诉该部分医疗费,但该费用为原告伤情支出,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莫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后坐原告罗兰沿万桑路行驶至万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韩少军驾驶的豫G5517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莫某和乘坐人罗兰受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入院至2012年12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头外伤,额部挫裂伤,精神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3 433.86元,住院期间李某一人护理,按新乡地区护工标准36.7元/天计算护理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莫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少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G55177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长军,该车在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挂靠,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豫G55177号货车存在超载现象。被告韩少军系被告刘长军的雇佣司机。被告刘长军已付原告1610.63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长军的车辆与原告莫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莫某和乘坐人罗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少军承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韩少军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故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刘长军承担。原告要求营养费25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其损失为:1、医疗费13 433.86元;2、误工费元515.5元(20.62元×25天);3、护理费917.5元(36.7元/天×25天);以上共计14 866.86元。因本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莫某,莫某已获得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兰1433元(含误工费515.5元、护理费91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刘长军支付3627.14元(医疗费13 433.86元×30%×90%),共支付原告5060.14元。刘长军赔偿原告403.02元(医疗费13 433.86元×30%×10%),刘长军已赔偿原告1610.63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3852.53元。被告刘长军已支付的1207.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长军。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足额得到赔偿,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2.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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