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洪斌诉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涛、高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5:4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60号 |
原告高洪斌,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钰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蕾,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高抗美,女,1951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高洪斌诉被告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担保公司)、刘涛、高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涛。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7日依法追加了被告嘉信担保公司、高抗美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嘉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蕾,被告刘涛、被告高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斌诉称, 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59万元,约定月息2.5%,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刘涛和其妻子辛艳共同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7375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1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辛艳的起诉,要求追加被告嘉信担保公司和高抗美为共同被告,并将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如下:2013年1月23日,高抗美持前述民事起诉状让原告签字,原告才知道原告的600000元原存入嘉信担保公司焦作分公司,但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嘉信担保公司公章的说明书、收据保管证明、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收据复印件、联合出资协议书等,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到期后,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互相串通擅自转移原告债权,竟背着原告,以原告名义将59万元借给被告刘涛,月利息为2.5%,但原告得到的是1.5%。同时高抗美给原告出具书证:高洪斌配合保全手续,日后本金利息由高抗美负责偿还60万元及利息,月息2.5%。高抗美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还,被告嘉信担保公司财务手续混乱,违反担保函,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嘉信担保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6046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利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按农村信用社利率的四倍计付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涛、高抗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信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向嘉信担保公司转过款,更不能证明嘉信担保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嘉信担保公司已经完成了担保责任。原告与刘涛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嘉信担保公司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涛辩称,原告与嘉信担保公司之间结束担保合同原告是应该知情的,我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金应该是59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对。 被告高抗美辩称,原告与嘉信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借款本金应当是59万元,原告与刘涛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7月底,高抗美还了一万元。高抗美自行还给原告3万元,利息按每月1.5分支付的。高抗美自愿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以及三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高洪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2月24日刘涛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嘉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嘉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收益说明书,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还款计划书;2、2011年6月3日方华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签署的还款计划书;3、2011年6月17日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签署的还款计划书;4、2011年12月28日焦作市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嘉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嘉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收益说明书、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焦作市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还款计划书;5、2012年8月1日刘涛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6、2013年1月23日高抗美出具的书证一份;7、2013年1月30日高抗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资料;8、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刘涛和高抗美作出的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背着原告将原告的60万元,以原告名义转借给被告刘涛(嘉信担保公司焦作分公司副经理)59万元,月利息2.5%。另有一万元及利息由嘉信担保公司与其会计高抗美占有,应按民间借贷四倍计付利息。毁灭2011年到期转存嘉信担保公司2012年的60万元合同,原诉状上“被告刘涛向原告借钱”不属实。 被告嘉信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法人印鉴与我公司不一致,上述证据缺少主合同,是不完整的,且只有合同手续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5上面只有刘涛和原告的签字,原告将59万元从我公司收回后又与刘涛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知情的;对证据6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8不予质证。 被告刘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都是作废的合同,我只认可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证据6-8不予质证。 被告高抗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四份合同已经作废,嘉信担保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56万元通过转账打给了我,我再按期付给原告利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偿还60万元高洪斌本金,利息月息2.5%是后来加上的;对证据7时间长,记不清了;对证据8不予认可,我曾领原告去找过刘涛要钱,原告知道将钱借给刘涛。 被告嘉信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转账凭证6份,证明嘉信担保公司依约将款项转给高抗美,共计100多万元,包括原告已经到期的款项,嘉信担保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高抗美给我公司介绍客户出资款都是经高抗美账户转账,因此还款都是还到高抗美账户。 原告高洪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身份证同意将款转给高抗美,可以证明是三被告串通,转账数额共139万元,与原告的出借数额不对,不能证明是给原告转的款,且上面没有被告的名称和公章,只能证明嘉信担保公司背着原告将原告的60万元转给高抗美,原告是不知情的。 被告刘涛和高抗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刘涛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抗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6份,证明给原告转款46660元,其中1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其他,6660元是利息;2、公司文件,证明刘涛曾对嘉信担保公司焦作分公司全面负责。 原告高洪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可收到4万多元,但都是利息;对证据2可以证明刘涛是职务行为,且是嘉信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嘉信担保公司还款。 被告嘉信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嘉信担保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11年已经注销了,不存在职务行为。 被告刘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嘉信担保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11年已经注销,2012年初我又停职三个月,之后我只负责信贷业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高抗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涛认为是作废的合同,但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嘉信担保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法人印鉴与该公司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刘涛和高抗美均无异议,被告嘉信担保公司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高抗美虽然对该条据的部分内容认为是后来添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被告刘涛和嘉信担保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被告嘉信担保公司和刘涛均不予质证,被告高抗美对证据7以时间长记不清来抗辩,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高抗美自称领原告去找刘涛要过钱,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此对高抗美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嘉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涛、高抗美均无异议,且刘涛认可借原告59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被告嘉信担保公司已将到期的借款返还给了被告高抗美,而高抗美又转借给刘涛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抗美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转账的46660元系借款利息,对还款性质约定不明的,优先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高抗美辩称归还1万元本金不予采信;被告高抗美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涛作为甲方,原告高洪斌作为乙方,嘉信担保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联合出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7万元给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期限4个月,月收益率为15‰。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到2011年6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74200元。嘉信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和收据保管证明,载明借款收据由嘉信担保公司保管,嘉信担保公司为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6月3日,方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签署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1年8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03000元。同时注明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房借字(2010)第12-34号,月利率为15‰。2011年6月17日,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签署还款计划书,约定至2011年12月16日还清借款22万元及利息19800元。同时注明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1)第06-20号,月利率为15‰。201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焦作市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嘉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1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原告与焦作市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约定2012年3月27日还清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4950元。嘉信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保管证明和担保函以及受益说明书,承诺在还款期满三个工作日借款人不还由其负责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原告高洪斌的签字,都是由被告高抗美代签,向借款人支付的借款,也是通过高抗美的账户转出。 2011年6月23日,张麟向高抗美汇款36万元、9万元。2011年12月16日,张麟向高抗美转账27万元、5万元。2012年3月27日、28日,王新华分别向高抗美转款36万元、24万元。对上述借款 借款起止时间 本金 利息 本息 合计 还款时间 转入高抗美账户数额 2011.02.24-2011.06.23 70000 4200 74200 2011.06.23 450000 2011.06.03-2011.08.02 100000 3000 103000 2011.06.17-2011.12.16 220000 19800 239800 2011.12.16 320000 2011.12.28-2012.03.27 110000 4950 114950 2012.03.27、28 600000 合计 500000 31950 531950 1370000 及还款的情况,可以通过下表来汇总核对。 2012年8月1日,被告高抗美以原告高洪斌的名义,与被告刘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涛向高洪斌借款59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息2.5%,刘涛出具了借据。后因刘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高抗美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证据”,载明如下内容:“高洪斌配合保全手续,日后本金利息由高抗美负责偿还60万元(高洪斌本金)利息月息2.5%。”高抗美在上面签署同意。2013年2月16日,高洪斌向刘涛和高抗美出具通知书,声明不是刘涛向原告借款,是刘涛和高抗美及公司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原告60万元,故拒绝追认2012年8月1日刘涛向高洪斌借款59万元。2012年8月28日,高抗美向吴庆芬支付1650元。2012年9月29日,高抗美向吴庆芬支付21650元。2012年10月29日,高抗美向吴庆芬支付1650元。2012年11月26日,高抗美向吴庆芬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1日,高抗美向吴庆芬支付1000元。2013年4月8日,高抗美向吴庆芬支付2450元。 另查明,被告高抗美系原告高洪斌的姐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洪斌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借款人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其与嘉信担保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审理查明,原告高洪斌与嘉信担保公司在2012年3月27日之前,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关系的成立,是被告高抗美以原告高洪斌名义与嘉信担保公司以及其余各借款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文件,并且对外出借的款项也是从高抗美的账户转出的,对此包括原告高洪斌在内均无任何异议,也就是说,至少在此阶段,高洪斌对高抗美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先后向嘉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各借款人出借资金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获得的利息应为31950元,通过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关键在于,嘉信担保公司向高抗美转款的137万元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告高洪斌担保责任的履行。本案中,虽然是以张麟、王新华的名义向高抗美转款,但高抗美自认上述人员是代嘉信担保公司还款,该137万元是嘉信担保公司对高抗美经手款项的归还。该六笔款项的还款时间,除2011年8月2日到期的那笔没有相应的还款外,其余时间上都能相互印证,且还款数额均大于原告的到期债权,如果认定该还款中包含对原告的还款,在数额上不存在障碍。但究竟是对原告的还款,还是对其他人的还款,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本案中,由于原告与高抗美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高洪斌对高抗美之前代理行为的认可,使得原告与高抗美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没有书面的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口头上的委托,但原告以其行为对这种代理行为进行事实上的认可。按照嘉信担保公司与高抗美之间的交易习惯,其通过高抗美获取借款,又通过高抗美归还借款,并无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其向高抗美履行还款就是对原告履行还款。而还款数额中,虽然2011年8月2日的那笔没有相对应的时间证明有还款,但高抗美自认嘉信担保公司已经履行完了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与嘉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对高抗美的委托权限、时限、事项等均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同样可以认定高抗美的代理行为对高洪斌产生约束力。综上,可以认定嘉信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嘉信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或者是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没有了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要求嘉信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与高抗美之间的委托关系,高抗美在收到嘉信担保公司归还的借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将上述款项转交原告,但高抗美却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刘涛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高抗美与刘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原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呢?在本案中,高抗美以原告名义签订的2011年2月24日的联合出资协议书,作为该协议一方当事人中就有被告刘涛,既然在原来的协议书高抗美可以代理高洪斌而高洪斌并未提出异议,刘涛就有理由相信在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高抗美仍然可以代理高洪斌,如此认识符合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与刘涛之间就存在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高抗美在随后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中,以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负责偿还60万元(高洪斌本金)利息月息2.5%”,这一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条件,视为高抗美自愿为原告提供了担保。上述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高抗美声称后面的内容是添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此高抗美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高抗美以原告名义向刘涛出借资金的数额,虽然原告高洪斌在与高抗美的录音资料中特别注明为60万元,但均系原告自行标注,高抗美对此并未认可,且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9万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9万元。但在高抗美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声明负责偿还原告60万元,并注明高洪斌本金,是其与高洪斌之间对债权债务的清理,该60万元对被告刘涛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高抗美向吴庆芬支付的46660元,虽然收款人是吴庆芬,但原告高洪斌提供的汇总记录中以及庭审中,对这些款项系高抗美向其支付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高抗美称其中10000元为本金、其余的有利息还有其他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对还款不足以清偿本金和利息,对还款性质约定不明的,优先认定为归还利息,据此,高抗美向高洪斌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的利息,高抗美的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按农村信用社利率的四倍计付,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刘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斌借款5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46660元); 二、被告高抗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3元、保全费3839元,由被告刘涛、高抗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