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王学文、张县生、赵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30:2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邵长福,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职工。 委托代理人艾壮生,职工 被告王学文,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张县生,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赵化忠,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王学文、张县生、赵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付亮、艾壮生,被告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县生、赵化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学文于2011年9月6日在我行下设的共城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9.84%(如遇利率调整,按国家利率政策计算),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被告张县生、赵化忠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学文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7日三次归还本金11 441.06元。剩余18 558.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学文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县生、赵化忠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学文归还借款本金18 558.94元,利息167.49元(息至2013年2月2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县生、赵化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文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张县生、赵化忠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收药材。用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支出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户名:王学文;金额:30 000元;正常利率:9.84%;逾期利率:14.76%。 3、贷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主要内容:截止2013年2月25日收回本金11 441.06元、利息1561.02元,尚欠本金18 558.94元、利息167.49元。 原告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学文贷款到期未偿还,尚欠本金18 558.94元、利息167.49元,担保人张县生、赵化忠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县生、赵化忠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学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王学文、张县生、赵化忠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收购药材。用款方式: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王学文支付30 000元,借款到期被告王学文仅支付本金11 441.06元、利息1561.02元,截止2013年2月25日尚欠本金18 558.94元、利息167.49元,被告张县生、赵化忠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学文、张县生、赵化忠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与王学文签订个人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王学文借款义务,王学文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王学文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8 558.94元、利息167.49元(息至2013年2月25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县生、赵化忠对王学文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县生、赵化忠作为借款人王学文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张县生、赵化忠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九角四分,支付利息一百六十七元四角九分(息至2013年2月25日),并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县生、赵化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