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海与任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5
张运海与任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8:57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运海,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伟,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海因与被告任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运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任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在辉县市新三原线,被告任红伟驾驶豫GSC5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家庄爱民汽修门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GYV98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红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 584.89元。

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任红伟辩称,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合理赔偿。

双方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2.被告任红伟驾驶的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入院,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建议叁月)、营养)。

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5926.39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473.5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共计6399.89元。

3、新乡市利华水泥厂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张运海系新乡市利华水泥厂销售部职工,平均月工资6000元,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4、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刘某系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12月11日其家属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和该公司2012年9月至11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妻子刘某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领取。

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八张计340元,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电动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34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元。

6 、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技术鉴定费100元。

7、交通费票据154张,计77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张运海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3、4均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只是原告证据3无相应的工资减少证明相印证,虽能证明原告系新乡市利华水泥厂销售部职工,但因其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意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收入标准19 780元/年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4中工资表和工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证据4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4所持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6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只是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5、6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所持异议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6中的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不承担,可由被告任红伟承担。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即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均系出租车票,且费用过高,应酌定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距离的远近等因素考虑,可确定交通费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1日20时许,在辉县市新三原线,被告任红伟驾驶豫GSC5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家庄爱民汽修门口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GYV98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红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任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红伟驾驶的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建议叁月)、营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6399.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在护理。原告张运海系新乡市利华水泥厂销售部职工,护理人员刘某系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电动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34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40元,原告支出技术鉴定费1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红伟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399.89元;2、误工费5906.71元(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叁个月90天,按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54.19元/天计);3、护理费1140元(住院19天,按1人护理,按护理人员刘某月工资18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5、车损3415元;6、鉴定费44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 791.60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任红伟的肇事豫GSC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89.89元(含医疗费63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46.71元(含误工费5906.71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3、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计)。以上共计15 936.60 元。原告的其余损失   1855元,由被告任红伟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 936.60元。

二、被告任红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8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任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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