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巧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浩、魏楠、赵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0: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2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平,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楠,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洪,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 上诉人刘巧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浩、魏楠、赵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巧平委托代理人李黔,被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彬,被上诉人魏楠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赵胜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浩和刘巧平均提供了新证据,上述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实体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8元,退还刘巧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