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继光、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5
上诉人陈继光、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7: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光,男,汉族,1964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鸿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西,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合,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陈继光、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昌煜公司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上诉人王天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昌煜公司与河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继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河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昌煜“豫龙之春”三标段8#、10#、11#楼及地下人防工程。2011年12月20日,河南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继光与王天西、赵新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共同承建该工程。2012年6月15日,陈继光与王天西、赵新合经过算账,陈继光向王天西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张,陈继光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还款100万元,余款在2012年9月5日前全部结清,否则每超一天按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计取费用,王天西、赵新合退出合伙。2012年6月19日,昌煜公司同意在陈继光承包的“豫龙之春”项目工程款中代陈继光支付相应欠款,并愿意提供担保。2012年7月30日,陈继光同意昌煜公司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支付王天西200万元。2012年8月16日,昌煜公司通过赵红冉的个人账户在中国银行向王天西转账50万元整。2012年8月28日,王天西收到陈继光50万元整。2012年9月6日陈继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天西转账50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陈继光与王天西和赵新合经过算账,陈继光向王天西出具300万元借款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继光直接或者通过昌煜公司已支付王天西150万元,剩余150万元,陈继光应予偿还。王天西与陈继光约定的借款利息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予适当减少,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昌煜公司同意对陈继光欠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继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王天西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对陈继光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王天西负担4500元,陈继光负担18300元。

陈继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仅支付王天西150万元与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认可的已支付200万元的陈述不符。我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8日和9月6日共支付了王天西200万元,以上均由证据证明,另有2012年9月份50万元的付款凭证正在查询中,以上共计250万元。王天西认可收到200万元,但认为其中100万为违约金,另8月15日、16日为同一笔款项;我与王天西之间实为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存在300万元的借款,此300万元是合伙过程中,王天西、赵新合中途退伙主张退还的投资,故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此“借条”是王天西单方退伙时强迫我出具的,而非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合作期间,王天西、赵新合共计投入209万元,因其中途退出,我不得不多方高息筹集资金,损失惨重。另外,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法律规定除行政事业单位外,其他团体及个人无权设立;王天西所诉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其退伙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在已查明本案系合伙纠纷的情况下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天西的诉讼请求。

昌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我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手续中已明确了责任和义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是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在陈继光办理相关手续后承担付款责任的,所提供的担保也是在该范围内的,原审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此文书并没有写明是担保书,我公司没有以担保人名义签署,也不是在借据上单纯写愿意提供担保,故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王天西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陈继光已偿还2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陈继光仅偿还150万元显然错误;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不能认定为利息,最多认定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违约金过高时应以不超过损失的30%认定,故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天西的诉讼请求。

王天西答辩称:陈继光提供2012年8月16日与2012年8月15日的收条是一笔款。陈继光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支付我100万元,期满并未支付,因有昌煜公司提供担保,我和赵新合找到昌煜公司催要,经与昌煜公司赵新杰经理协商于2012年8月15日下午到昌煜公司办付款手续,当时我给陈继光出具50万收条后,银行已下班。2012年8月16日昌煜公司出纳张淑华为了做下账凭证,让我给出具收到此款证明。另外,2012年8月28日支付我50万元,收条上注明2012年7月30日到2012年8月28日的滞纳金11.5万元和工程停工时我给陈继光借款6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共计12.7万元;我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昌煜公司2012年6月9日出具代陈继光支付欠款300万元并愿意提供担保,证明其由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6日的50万元是陈继光支付给我和赵新合的合同违约金,经陈继光同意我没出具收条,和欠款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天西于2012年8月15日向王天西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三标段陈继光还借款50万元整。王天西认可共收到陈继光款项200万元,但其认为出具收据的100万元是陈继光偿还本案的款项,另外100万元是陈继光向其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的300万元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陈继光与王天西、赵新合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陈继光与王天西均认可,经过算账,陈继光向王天西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王天西、赵新合退出合伙。王天西与陈继光并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王天西以借条向陈继光主张权利,是解决双方之间因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天西认可收到陈继光200万元,但主张其中的100万元是违约金。陈继光不认可应向王天西支付违约金,王天西也不能举证证明陈继光应向其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故上述200万元均应从300万元中扣除,陈继光和昌煜公司提出的已支付王天西200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陈继光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部分履行,且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陈继光上诉提出的借条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继续履行下欠的100万元。陈继光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滞纳金,没有约定利息,王天西向陈继光主张诉讼期间的利息,系要求陈继光支付逾期违约金;王天西与陈继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根据陈继光履行义务情况,本院认为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昌煜公司在借据明确表明愿意提供担保,且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当,昌煜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陈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王天西款项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对陈继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天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陈继光负担7600元,王天西负担15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