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民芝诉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9:3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27号 |
原告万民芝,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李珊珊,曾用名李霞,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万民芝诉被告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民芝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民芝、被告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民芝诉称,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商店送酒,其中被告欠原告两次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意图,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珊珊辩称,解放区法院已经于2012年10月23日审理此案,原告李进军以诉讼主体需要变更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审理过程中李进军承认已经将450元收回,但谎称又送了一次货,但当庭承认没有出货凭证。被告的性格从来不会赖账,被告手中还持有11张奖卡,也能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关于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是原告的合伙人邓勇给被告写的60元的欠条,后来邓勇来送货让把款清掉,被告就把60元付清。然后被告又让邓勇送了一件货120元,这120元也付清了。后来有个业务员又向被告要账,被告给业务员兑换6张卡,后来又有业务员来,被告又给他清了6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关于450元的欠条,被告给过李进军了,上次开庭李进军也承认给过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再说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现在还有奖卡没有兑换,原告应该给被告兑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货款,如果欠款,欠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万民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张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是焦作市向前名烟名酒店的法人。 被告李珊珊辩称,60元的欠条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下面是被告的签名,450元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这些钱被告已经支付过了;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李珊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奖卡11张,以此证明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如果没有支付原告就不会给被告奖卡了。 原告万民芝对被告李珊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清货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了李进军诉李珊珊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原告万民芝和被告李珊珊对该笔录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珊珊认可其中60元的欠条是其签字,450元的欠条是其书写,故本院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庭后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能够和原件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山阳区向前名烟名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万民芝系该店的负责人。原告通过业务员给被告李珊珊送货,数年来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期间李珊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张欠条为“今欠江津老白干陆瓶×10,合计:陆拾元整”,下面有李霞的签名;一张为“今欠沱牌货款450元整”,下面有李霞的签名。后因为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焦作市山阳区向前名烟名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万民芝系该店负责人,在诉讼中万民芝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业务员向被告送货,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和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尚有两笔货款未付,被告就该两笔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两笔欠款数额51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两笔货款均已经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民芝货款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珊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