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胜利诉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4
冯胜利诉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7:17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解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冯胜利,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大铮,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胜利为与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胜利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2年8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利委托代理人许大铮,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胜利诉称:原告2006年5月到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工作。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掉在钢水中烧伤,面积达75%,双手仅留三指,已严重变形。受伤后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8月2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8日因被告不再缴费,医院将原告赶出医院,并出具了医嘱,要求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残余创面换药,后期继续手术治疗瘢痕挛缩畸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治疗未果,无奈到解放区劳动局申诉,因原告在医院治疗,过了鉴定工伤鉴定期,被告对此承认。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经解放区残联鉴定为一级伤残,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6530元、营养费16020元、误工费27467.35元、护理费27467.35元、三轮车单车费用484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后续护理费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99.5元,以上合计99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属实。被告已支付各种费用589534.41元。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受伤本身也有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另外,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冯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选择案由的依据;4、郑大一附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7、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医疗费票据等8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89534.41元,其中包括10个月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2、证人申艳艳、徐连英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证人系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同事。原告与证人一起上班的有5、6个人,挂铁水包没有固定人员来做。事故时,是原告去挂的铁水包,由于没有挂好,导致在往外倒铁水时脱钩,原告受伤后,证人一边通知老板,一边用沙土灭原告身上的火。装铁水到倒铁水的地方距离也就一米多。

原告冯胜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人,2006年5月起到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从事铸造相关工作。2010年11月28日,原告将铁水包挂到吊钩上,但没有完全挂好,装入铁水后,在准备倒入浇筑模型时发生脱钩,原告不慎掉入铁水包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烧伤后瘢痕畸形,被告支付医疗费357109.73元。2011年7月5日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整形烧伤科继续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0992.78元。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后又于2011年8月2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瘢痕畸形整形治疗,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61497.9元。2012年6月1日,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同意,认定原告的伤情为烧伤、三肢功能重度障碍,确定为肢体残疾一级,并为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后原告向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给原告继续治疗;2、裁决将原告伤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本日误工费29750元、护理费22567.8元、伙食补助费15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总计62617.84元。后原告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将仲裁请求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2)01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变更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肢体一级伤残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了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二级伤残。

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妻子王小云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亲属冯传海支付原告医疗用品款500元、原告7月-9月工资3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亲属冯传海支付了原告2011年2月-6月工资5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王小云支付了原告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工资2000元;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亲属王小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每月票据的费用共计35134元;2011年8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从焦作到郑州转院的费用2500元;2011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29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的异体真皮支架款9800元。

另查明,原告冯胜利父亲冯传海,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5年5月2日。原告冯胜利母亲姬秀梅,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45年5月29日。冯传海与姬秀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冯胜利女儿冯佳怡,城镇居民,出生于2007年12月29日。

另又查明,被告系许志琴与陈均跃于2006年9月1日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冯胜利与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这一点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系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这一事实上可以得到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并未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原告及其家属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至此原告的受伤要通过工伤保险来解决在事实上是行不通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接受劳务者要求必须是个人,但实际上被告系个人普通合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接受劳务者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就要分析原被告双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根据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原告将铁水包挂到挂钩上,直至铁水包脱落原告掉入铁水包中,并无其他外来的因素介入,据此可以认定是由于原告悬挂时未完全挂好而导致铁水包脱落。虽然庭审中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过失。而被告作为铸造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立了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为原告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对安全隐患进行相关的检查等相关文件。而被告在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的过失为直接原因,被告的过失为间接原因,但二者的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参与程度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情况以及经济能力,酌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原告作出提供劳务者,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在此之后需要确定的,就是原告的损失问题。首先是原告的医疗费,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7月5日,被告支付医疗费357109.73元。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2日被告支付医疗费10992.78元。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医疗费161497.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529600.41元。其次是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乘以20年再乘以90%,残疾赔偿金为367967.16元。原告主张363896元,不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定残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其误工期间为26个月零22天,原告的月工资通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的标准来看,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6733.33元,原告主张27467.3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11月28日住院至2012年1月18日治疗结束,住院期间为4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24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32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530元、营养费16020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仅有2011年7月5日至8月2日住院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留陪一人,其余的治疗期间亦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家属。原告在三次住院中,一次联系人系其妻子王小云,两次联系人为其父亲冯传海,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以参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日均为49.85元,乘以416天,护理费酌定为20737.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467.35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冯佳怡,出生于2007年12月29日,至定残2013年2月20日冯佳怡需被抚养的期间为13年10个月,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冯佳怡的抚养费应为170654.5元,乘以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责任50%,再乘以伤残系数90%,冯佳怡的抚养费损失确定为76794.53元。原告的父亲冯传海与母亲姬秀梅,均出生于1945年5月,截至2013年2月,二人均为67岁9个月,应当计算的扶养期间为12年零3个月,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二人的抚养费合计为303477.16元。冯传海和姬秀梅有三个子女,除以3再乘以伤残系数90%,二人的抚养费损失为91043.15元。抚养费合计为167837.68元,上述费用合并计入到残疾 赔偿金中。原告起诉的后续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护理以及后续护理的期限,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家属的医疗用品、款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每月票据的费用35134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从焦作到郑州转院的费用2500元、2011年8月31日和同年9月29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的异体真皮支架款9800元,上述合计47934元,也应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工资10000元,可以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中扣除。原告起诉的三轮车单车费用4840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最终确定为:医疗费529600.41元、残疾赔偿金531733.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37.68元)、误工费26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营养费8320元、护理费20737.6元、其他费用47934元,上述合计为1177539.02元。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824277.31元。在上述损失中,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529600.41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47934元,上述合计为589534.41元。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3474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胜利赔偿各项损失234742.9元;

二、驳回原告冯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3776元(原告已缴纳3444元,尚余10332元缓缴至执行前),由被告焦作市瑞阳机械厂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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