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法诉李凌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4
赵俊法诉李凌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8:52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赵俊法,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凌云,女,1970年5月1日出生。

原告赵俊法诉被告李凌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赵俊法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6月7日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法、被告李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法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8日,被告起诉到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和原告离婚,2012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在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法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李凌云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赵俊法9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18000元计算),如逾期支付,李凌云愿以位于焦作市马涧村绿茵小镇桃园居20号房屋抵偿该欠款,并配合办理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俊法。2012年12月31日已过,李凌云所欠原告9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解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规定,在2013年3月份将焦作市马涧村绿茵小镇桃园居20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俊法。现在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解放区马涧村绿茵小镇桃园居(D)20号房屋(20号房屋价值包括二楼新建一间简易房和房屋内外装修费用等约46万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住房费4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搬出20号房屋时止);3、被告搬出20号房屋时,20号房屋内外等有关配套物品必须完整无损,如造成损坏和缺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凌云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欠钱不还应该进行调解,让被告分期还款,但不应该强制把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当时购房的时候,房屋也没有配套设施,不属于原告所有。以前房屋过户给陈宝国一次,陈宝国对房屋内设施进行装修,配套设施归其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和性质如何;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俊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认购合同,以此证明法院已经将20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收据两份,以此证明2008年时20号房屋的购价是40多万元,后来水电安装又缴纳13180元;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离婚已有两年,当时约定被告给原告90万元,若到期不付钱,则将20号房屋抵给原告。起初被告将房屋给了陈宝国,后来原告通过诉讼才把房屋给要了回来;4、报纸声明一份,证明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5、(2010)解民初字第578号调解书和裁定书两份,以此证明李凌云将房屋过户给陈宝国,后原告通过诉讼将房屋要回的事实。

被告李凌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协议书上写的是让被告配合过户,可是法院是强制执行;对证据4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被告不知情。

被告李凌云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材料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俊法和被告李凌云原系夫妻关系。李凌云曾起诉到本院要求和赵俊法离婚,经本院调解,李凌云和赵俊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确认位于焦作市马涧村绿茵小镇桃源居20号房屋归原告李凌云所有;李凌云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赵俊法9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支付,李凌云愿以位于焦作市马涧村绿茵小镇桃园居20号房屋抵偿该欠款,并配合办理变更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俊法。因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2013年5月15日该项目部和赵俊法重新签订认购合同,并将收据上的交款人变更为赵俊法。马涧村绿茵小镇项目部于2013年4月19日将名称变更情况在焦作广播电视报上登报进行公示。现在李凌云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宝国和李凌云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本院,经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该调解协议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李凌云将其位于焦作市马涧村绿茵小镇桃园居20号房屋折抵38万元给陈宝国。赵俊法不服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因陈宝国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裁定,按陈宝国撤诉处理,撤销本院(2010)解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李凌云和赵俊法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因李凌云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焦作市马涧村绿茵小镇桃源居20号房屋变更到赵俊法名下。李凌云目前占有该房属于无权占有,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搬离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费,被告占有房屋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的损失数额,也不对占用房屋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签订协议时房屋的状况,原告主张房屋完整无损没有标准进行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不是原告所有,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马涧村绿茵小镇桃源居20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赵俊法;

二、驳回原告赵俊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凌云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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