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明亮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6:1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9号 |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经理。 原告王明亮,男,1978年1月24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生。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王明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5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王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王明亮诉称,2012年6月17日7时许,原告王明亮雇佣的司机赵云禄驾驶“豫HC1255/豫HV770挂”半挂牵引汽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至1069KM+720处时,与前面超车的半挂汽车冀AY3768/冀A67F6挂(由司机白志全驾驶)相撞,造成原告的司机赵云禄张二阳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赔偿此次事故给赵云禄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115000元,赔付此次事故给张二阳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177000元。经查,豫HC1255于2011年9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10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原告就豫HC1255车上人员保险赔偿款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推诿,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付二原告车上人员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险是驾驶员和车上乘客险,限额为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对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按主要责任的70%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属于保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龙兴公司、王明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沁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的车上人员亲属的损失,共计43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方应在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 原告龙兴公司、王明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明亮与原告龙兴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6月17日7时许,赵云禄驾驶由原告王明亮融资购买的“豫HC1255/豫HV770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69KM+720处,因超速行驶,制动不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未按规定超车的由白志全驾驶的“冀AY3768/冀A67F6挂”半挂车左侧后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豫HC1255/豫HV770挂”半挂车驾驶员赵云禄及其成员张二阳二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2012年7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出具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禄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志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二阳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赵云禄家属造成的损失共计204592元,给张二阳家属造成的损失共计224752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赔偿赔偿赵云禄家属115000元,赔偿张二阳家属177000元。赵云禄的家属赵树文、赵菊霞、赵阳光、赵真真,张二阳的家属张立本、张月先、赵燕燕、张彬彬均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分别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024、1025号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当在冀AY3768/冀A67F6挂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树文、赵菊霞、赵阳光、赵真真各项损失89592元,赔偿张立本、张月先、赵燕燕、张彬彬各项损失47752元。 另查明,“豫HC1255/豫HV770挂”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坐*2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限额部分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对赔偿范围及事故责任比例作出了约定。因此,被告答辩称应先由对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的70%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车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数额为赵云禄死亡损失减去交强险后的70%,即:(204592元-110000元)×70%=66214.4元,上车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数额为张二阳死亡损失减去交强险后的70%,即:(224752元-110000元)×70%=80329.9元,以上共计14654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明亮损失共计14654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明亮承担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