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市宏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钊及原审被告王洪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8:4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宏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钊,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洪涛,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宏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钊及原审被告王洪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上诉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张钊与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签订郑州市宏茂公司拉货协议一份,由张钊为该公司运输建筑设备,运费5500元,由收货人负责支付。后张钊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收货方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十天高速AD-F06标项目经理部未向张钊支付该5500元运费。2011年4月6日,张钊曾起诉王洪涛等要求付款,后撤诉。张钊一直未得到该运费,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宏茂公司和王洪涛支付其运费5500元,赔偿损失4500元,并由宏茂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张钊放弃了对4500元的损失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钊与王洪涛协商签订的宏茂公司拉货协议,系王洪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由宏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由张钊为其运送货物,由收货方向张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确立的属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张钊按约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张钊支付相应运费5500元,故张钊要求宏茂公司支付运费55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钊一并要求王洪涛承担付款义务,因王洪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院对张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张钊自愿放弃有关4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本人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宏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钊运费5500元;二、驳回张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宏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宏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钊提供的拉货协议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十天高速AD-F06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货物质量两份证据证明张钊被拒付运费是因为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与张钊的拉货协议明确约定运费由收货方支付,收货方以货物存在问题拒付运费,但我公司至今没收到收货方任何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告知或相关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书,故张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运费属对象错误;我公司与张钊之间的运输协议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故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钊的诉讼请求。 张钊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茂公司与张钊对《宏茂公司拉货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法有效。张钊作为承运人应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宏茂公司作为托运人本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双方约定运费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收货人承担,即由第三方收货人代宏茂公司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张钊已履行完运输货物的义务,收货方以宏茂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为由拒付运费,则宏茂公司应当支付运费。宏茂公司主张运费应按协议约定由收货方支付,张钊起诉宏茂公司属对象错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宏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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