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明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5: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明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昌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本课,女,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明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霞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伟刚,被上诉人亮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刘本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亮化公司和明霞公司签订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亮化公司向明霞公司提供“中州国际酒店”六个字,共三套;工程名称:渑池中州国际酒店;工程内容:穿孔字、亚克力字、电子显示屏钢架焊接安装及控架、运输一切费用,包工包料(如4×4角铁超过180支,多与少都是由明霞公司所有所支,材料费不含其他任何费用);施工工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开工至9月6日,总工期15天;要求:按双方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造价116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明霞公司付给亮化公司总造价的30%定金,所有材料全部到达现场经明霞公司验收分段安装,分段付款,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每段工程量的总额达95%,留5%为质保金,壹年到期付清;安装前,亮化公司所供的产品必须通过明霞公司验收,并保证产品质量,明霞公司到亮化公司厂部验货后,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明霞公司再支付给亮化公司总造价的95%,按实际安装量计算(分段),质保金为合同款的5%,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给亮化公司;按签字效果图进行施工;验收:1、项目完成未经验收,不得亮灯使用;经亮化公司自行验收合格后,向明霞公司提交竣工验收通知,明霞公司在接到通知后贰日内组织验收,超期不验和亮灯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交工;2、竣工验收:明霞公司组织按双方审定的效果图及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如发现不合要求的项目,属于亮化公司责任造成的,亮化公司将无条件返工,返工的费用自理,如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如属明霞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明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等等。在合同落款处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明霞公司合同经办人王尊庆签字确认。签订该合同后,明霞公司支付亮化公司合同款项36800元。2011年9月25日明霞公司向亮化公司送达“中州国际酒店”六个字书面制作规格要求,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套名称是悬挂在大厅,该套名称亮化公司制作符合明霞公司的要求,亮化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不存在争议。其争议的是两套大字体的制作规格要求,是悬挂在该大楼顶层。关于两套大字体的制作规格要求,亮化公司提交的明霞公司的人员王尊庆签字确认的一份制作规格书面要求,该书面要求载明:“一、LED穿孔汉字,宽2.1米×2.5米高×6个字×2=63m2,全都是红底红字;二、标志,3.2米宽×2.8米高×2=17.92m2;三、英文,宽0.6×1.1高×27个×2=35.64m2;四、电子显示屏,7.11长×宽O.55=3.9m2“里面”;五、亚克力,汉字6个,宽1.3米×1.1×6=8.58m2;六、亚克力,英文字母O.3×0.6高×27个字=16.2m2;七、亚克力标志1.3米宽×1.1米高=1.43m2;另加钢架材料费及安装费运杂费用,实价告知、传给我,请盖章印,王尊庆,13613832188。”明霞公司辩称,亮化公司实际制作的两套大字体名称存在违约,主要体现在:一、尺寸:宽1.7米,高不足2米;二、约定是宋体,但亮化公司制作的不是宋体;三、亮化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因此,大楼饭店定作方自行出资将亮化公司制作的两套大字体名称拆除,另行委托他人制作安装,现该大楼使用的不是由亮化公司制作的,系由他人制作安装的。 原审法院认为:亮化公司和明霞公司签订的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合同约定的约束。本案双方争议的系亮化公 司提供的两套大字体名称的制作规格要求是否符合明霞公司的要求。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签字效果图进行施工”,但明霞公司并未向亮化公司提供两套大字体名称的签字效果图,明霞公司2011年9月25日提供的签字效果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系悬挂在大厅的小字体名称的效果图。明霞公司虽未向亮化公司提供两套大字体名称的签字效果图,但提供一份明霞公司人员王尊庆签字确认的制作规格书面要求,亮化公司按照该书面要求制作出两套大字体名称,并安装完成。明霞公司辩称亮化公司存在三方面违约,针对明霞公司提出的该三方面违约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前亮化公司所供的产品必须通过明霞公司验收”,对该字体尺寸明霞公司应在安装之前向亮化公司提出,并保存尺寸不符的相关证据,但其在亮化公司安装的字体被拆除之后提出尺寸为宽1.7米,高不足2米,并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二、明霞公司辩称约定是宋体,亮化公司制作的不是宋体,在明霞公司人员王尊庆签字确认的制作规格书面要求中,并未要求是宋体;虽明霞公司2011年9月25日提供的小字体名称效果图中显示为宋体,但小字体名称悬挂在大厅,不能以此类推悬挂在大楼顶层的两套大字体名称也要求是宋体,故明霞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两套大字体名称也要求是宋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明霞公司辩称亮化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经审核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就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存在约定。综上,明霞公司辩称亮化公司提供的两套大字体名称存在违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亮化公司按照明霞公司的订作要求完成三套字体的制作,明霞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其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36800元,余款未付,明霞公司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责任,故亮化公司要求明霞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9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亮化公司主张因明霞公司的原因修改两个字及另增加一套小字体名称,和明霞公司口头约定追加费用10590元,明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亮化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明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定作款项79200元。二、驳回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郑州市亮化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41元,郑州明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明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向亮化公司提供由王尊庆签字确认的制作规格书面要求,明确要求制作LED穿孔汉字,宽2.1米,高2.5米,但亮化公司制作的大字宽1.7米,高不足2米,根本不符合制作要求,故我公司自行出资拆除。一审认定亮化公司制作大字符合要求事实错误;亮化公司在我公司对其制作的不合要求的两套大字体拆除后并未再制作安装,且其安装的所有产品并没经验收合格。因亮化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给他方造成损失,亮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亮化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在前期收取的定金就可完全冲抵,故明霞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任何报酬,并保留向亮化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一审期间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中州国际饭店”的字体及大小规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亮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亮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因明霞公司原因导致的差错应由其承担后果,明霞公司应按约支付余款79200元;关于鉴定,因明霞公司已将字体存放在自己处,而没有存放在现场,故没有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明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亮化公司和明霞公司签订的《亮化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亮化公司按照明霞公司的要求完成定作、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安装前,亮化公司所供的产品必须通过明霞公司验收,并保证产品质量。本案中,亮化公司和明霞公司均认可两套大字均已安装,但明霞公司否认安装前对上述大字进行验收。本院认为,明霞公司对产品安装前进行验收是其合同权利,明霞公司称没有验收,系其对合同权利的放弃,且没有明霞公司的许可,亮化公司不可能将定作的穿孔大字安装在指定位置,故明霞公司以没有经过其验收为由,主张定作的穿孔大字不合格,并要求对上述穿孔大字进行鉴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亮化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已经完成了定作义务,并进行了安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明霞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郑州明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