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均梅诉被告范志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4
原告田均梅诉被告范志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7:50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66号

原告田均梅,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志宾,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均梅诉被告范志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均梅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范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均梅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范志宾驾驶套牌轿车与原告田均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均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志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35048.0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被告驾驶的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957.82元、护理费2470元、残疾赔偿金45751.63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587.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80%。

被告范志宾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合理,答辩人只应承担承担50%的事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答辩人只应赔偿50%;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只应赔偿40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合理,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是位农村妇女,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1%计算;7、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73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范志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范志宾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护理、误工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2013年5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和温县万和大药房的发票,证明原告外购药损失;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范志宾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主张的损失过高。

(二)针对焦点,被告范志宾提供的证据为收到条,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7300元。原告对该收到条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所举收到条,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8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范志宾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与中福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田均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均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0月5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志宾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均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均梅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颅骨骨折、左腕关节史密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048.07元。被告范志宾已赔偿原告7300元。

3、2013年3月2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田均梅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均梅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志宾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范志宾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504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2天,计款4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计款220元;4、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田均梅属于农村居民,而且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河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6287.96元;5、原告住院22天由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47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19年,计款45751.63元(7524.94元×19年×32%),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917.66元。

被告范志宾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目下的赔偿范围,被告首先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该项限额的25708.07元,由被告赔偿80%即20566.46元。2、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80%即560元。3、其余损失合计59509.5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项目下的赔偿范围,被告依法应予全额赔偿。综上,被告范志宾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636.0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300元后,被告范志宾应再赔偿原告损失8333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志宾应赔偿原告田均梅损失833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田均梅负担166元,被告范志宾负担10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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