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恒华茂科技有限公司诉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闫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4
北京世恒华茂科技有限公司诉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闫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5:14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北京世恒华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闫河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恒华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恒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闫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 2013年6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闫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恒公司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闫河村委会(原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会闫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闫河村一至四区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额为拾贰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在施工前预付乙方工程总额的30%,计叁万陆仟元。工程过半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计叁万陆仟元。乙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款的35%,计四万贰千元,全部付清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扣除工程总额5%的质保金,一年内正常运行,一年后将质保金全部付清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的组织设备,并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与原告口头进行协商,对合同约定部分设备进行调整。调整后,工程价款由拾贰万元增加到拾捌万零陆百贰拾元。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前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即将设备交付甲方进行验收和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下余工程款130620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下欠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6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约3万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河村委会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因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如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之日起计算。原告曾在2012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错误被驳回,现在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工程款为12万元,并非原告所称180620元,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对设备进行调整增加工程款。这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安防工程资质,且营业执照未按期年检,欺骗被告签订该工程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付的5万元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安装的闭路监控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村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无法侦破,根本无法起到监控作用,各种案件频发,村民怨声载道,监控形同虚设。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合同书,效力如何认定。如合同无效双方责任如何承担,如有效合同价款如何确定,双方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北京世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证明工程价款;2、闫河村安防工程整改清单及报价,证明合同总价值;3、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职责和范围,同时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在合法经营期间,并经过年检;4、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工程是合格的。

被告闫河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120000元,并非诉状称的180620元。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到工程款的95%,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有合法依据;对证据2,没有被告的公章和确认,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营业执照,年检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被告没有按期年检,未经年检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4,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具有鉴定资质。另补充,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申请委托鉴定,被告不知晓也未参与,因此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该检验报告所列的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是“阎河村”,非被告的主体名称“闫河村”,二者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检验报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闭路监控系统合同书,一、二页纸质完全不一样, 因此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

被告闫河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关于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故需要变更或解除,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立协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也未与被告另立协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工程是否合格是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不合格,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检验报告中“阎河村”与实际的“闫河村”名称不一样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合同书中,用的也是“阎河村”名称,被告对合同书中的“阎河村”并未提出异议,且焦作市也只有一处闫河村,因此可以认定“阎河村”只是文字书写错误,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闫河村委会(原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会闫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闫河村一至四区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额为拾贰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在施工前预付乙方工程总额的30%,计叁万陆仟元。工程过半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计叁万陆仟元。乙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款的35%,计四万贰千元,全部付清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扣除工程总额5%的质保金,一年内正常运行,一年后将质保金全部付清乙方。”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其余款项。2007年12月份,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将设备修好后被告会继续付款。原告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焦作市闫河村监控系统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8月8日作出结论:经对焦作市阎河村监控系统工程进行现场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的有关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主体错误被驳回。2013年4月24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据此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的营业执照在年检有效期内,因此该闭路监控系统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2007年12月份,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将设备修好后被告会继续付款。而原告也委托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焦作市闫河村监控系统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检验报告中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08年8月8日。也就是说,原告应当于2008年8月8日起能够证明其所承揽的工程是合格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即2008年8月8日起计算两年,即2010年8月8日前。而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8月8日之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恒华茂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北京世恒华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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