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学才与被告闫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6:1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三初字第00039号 |
原告刘学才,男,汉族,1952年。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闫龙虎,男,汉族,1964年。 原告刘学才与被告闫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才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才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资金紧张,让其儿子闫力慷托朋友张智明为其借款40万元,其中借原告款30万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学才现金叁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从2012年4月份起算。”。原告急用现金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欠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学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智明出具的证明一张;2、闫力慷出具的委托借款一张(复印件);3、闫龙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通过张智明、闫力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刘学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闫龙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刘学才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闫龙虎借原告刘学才现金30万元,有被告闫龙虎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龙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闫龙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段爱霞 审判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侯定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稳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