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杰章与霍开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4:48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王杰章,男,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霍开开,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赵峰,男,1983年11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杰章与被告霍开开、赵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霍开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霍开开驾驶豫G51877货车行驶至三原线与凤辉线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开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G51877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赵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85 2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霍开开辩称,我是豫G51877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豫G51877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愿意合理赔偿。 被告赵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公交认字[2012]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霍开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章负事故次要责任。霍开开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由霍开开按责任比例承担。 2、原告王杰章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五份(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双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4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贰人);新乡市中心医院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杰章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避免受伤、康复锻炼、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陪护贰人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六张(其中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47.5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计72 696.04元;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66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731.48元)共计74 335.02元。 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770元,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王杰章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0元。 5、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职业为工人。 6、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内容:王杰章与王一某系父子关系,与王二某系叔侄关系);新乡市春晖振动滤业有限公司事假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及2012年5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六份(内容:王一某系该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9日和11月23日-12月4日期间因父亲住院未上班,工资停发,其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新乡市春晖振动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河南宏宇特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六份(内容:王二某系该公司员工,2012年8月13日-9月19日和2012年11月23日-12月4日期间在医院陪护王杰章,工资停发,其月工资3000元),河南宏宇特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王一某和王二某在医院护理,应以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 7、交通费37张,计200元。 被告霍开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豫G51877货车已由被告赵峰卖给被告霍开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霍开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被告霍开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霍开开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霍开开对原告证据1、2、3、4、5、7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开开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是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应有其他人的工资做对比,并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6中护理人员王一某所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上均加盖有公章,结合该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一某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情况,原告以此要求护理人员王一某的护理费其证明目的成立。而护理人员王二某的工资表经审核工资明细计算有误,不能与其工资证明相互印证,故应以一般护工确定护理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霍开开驾驶豫G51877货车行驶至三原线与凤辉线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杰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杰章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霍开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G5187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峰,事故发生时被告霍开开实际使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 原告王杰章受伤后,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双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于2012年9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受伤、康复锻炼、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一某和侄儿王二某贰人陪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 335.02元。护理人员王一某系新乡市春晖振动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人员王二某为一般护工。2012年11月14日,原告王杰章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杰章系非农业集体户口,职业系工人。被告霍开开已付原告款29 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开开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霍开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霍开开实际使用该车,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霍开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峰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4 33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3、营养费480元(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4、护理费6883.20元(住院48天、按二人护理,其中王一某按月工资3200元计,王二某按每天36.73元计);5、残疾赔偿金34 570.12元(18 194.8元/年×19年×10%);6、鉴定费77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七项共计117 718.34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经济条件、事故责任等因素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霍开开的豫G5187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 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 000元的按10 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44 653.3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二项共计54 653.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6 065.02元,由被告霍开开按责承担80%的责任部分为52 852.02元。被告霍开开已付原告款29 8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 052.0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杰章赔偿款54 653.32元。 二、被告霍开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杰章赔偿款23 052.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霍开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