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凤英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令全、孟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4:1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290号 |
原告姬凤英,女,1935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孙娇,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该单位理赔员工。 被告孟令全,男,1966年10月14日生。 被告孟宽,男,1991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令全,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姬凤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孟令全、孟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姬凤英,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孟令全、孟宽,2013年5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太平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孟令全(亦是被告孟宽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凤英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孟令全驾驶豫HM9766号小型轿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店村一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姬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孟令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29741.92元。被告孟宽系HM976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1.92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陪护费17846.08元、车损690元、伤残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82292.7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令全、被告孟宽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孟令全、孟宽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姬凤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孟令全承担主要责任,姬凤英承担次要责任;2、行车证一份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无责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100000元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计17页,证明姬凤英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情以及住院的天数81天,也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依据;4、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票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29721.92元;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姬凤英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6、焦作市华伟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泰康人寿焦作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华伟科技公司工资表三张,三月、四月、五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陪护费10407.58元;7、焦作市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8、姬凤英户口本一份,证明姬凤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1464.75元的依据;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物价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90元;10、价格评估所出具的发票100元,检测服务中心发票一张检测费2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花费合计300元,焦作市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5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1、修理费票据八张合计4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费为400元;12、天宇公司车辆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经鉴定为非机动车,所以此次事故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以我们要求的交通事故责任按80%和20%划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显示孟令全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比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其关联性。此外原告已经70多岁,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补发的,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需要护理人员应当依据病历长期医嘱单第8页显示陪护一人为准;对证据6的护理证明,对华伟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当事人应当由相关劳动合同证明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按固定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泰康人寿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及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证明其公司的合法性。此外没有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对护理费收条不认可,依据不足;对证据7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8,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9、10、11均无异议。 被告孟令全、孟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垫付10000元,我的修车费已花费2000多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保险条款,证明责任承担的范围及计算方式。 原告姬凤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的一种,此外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据是法律规定的。 被告孟令全、孟宽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令全、孟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孟令全、孟宽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住院时,被告孟令全、孟宽通过事故科付给原告8000元,住院第一天给了原告2000元,共计10000元。2000元中,其中1000元打了收条,另1000元是住院押金,没有打条。 原告姬凤英对被告孟令全、孟宽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10000元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诊断证明书与证据3病历中的医嘱单,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提交,但相互矛盾。医嘱单记录当时的客观情况,与出院后补开的诊断证明书相比,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医嘱单上记载的陪护一人予以认定,对证据5记载的陪护两人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华伟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能够证明许拥军因陪护原告请假不开工资的事实以及许拥军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仅显示潘明芹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潘明芹因原告受伤请假陪护的事实,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被告孟宽投保交强险时与保险公司所约定的条款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孟令全、孟宽提交的收条,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8日7时22分许,孟令全驾驶豫HM9766号小型轿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店村一街交叉口时,与姬凤英驾驶无号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姬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2]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凤英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姬凤英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81天,医疗费共计29741.92元。医嘱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儿子许拥军,在焦作市华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55元。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2年7月19日焦作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3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令全、孟宽共为原告垫付1000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HM9766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宽,该车在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令全驾驶孟宽的豫HM9766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孟令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741.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81天,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支持,共计8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1天,住院期间由儿子许拥军陪护,许拥军每月工资为2755元,护理费共计733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今年78岁,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部分经计算为21464.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结论为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合计为67173.27元。该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336.60元、残疾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共计47431.35元。医疗费中超出的19741.92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即13819.34元,以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61250.69元。扣除被告孟令全已支付的10000元之后,保险公司仍应支付51250.69元。至于孟令全支付的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投保人支付。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为孟令全,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孟宽有过错,因此该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孟令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凤英医疗费23819.34元、护理费73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146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合计61250.69元,扣除被告孟令全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51250.69元; 二、被告孟令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凤英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姬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孟令全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