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清诉毋赶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4:2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353号 |
原告李海清,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毋赶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李海清与被告毋赶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海清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清、被告毋赶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清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毋赶上驾驶的HYA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小钟庄村口处时,由于被告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撞到路西侧桥护栏上,致使原告及妻子、兄弟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毋赶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妻子伤势严重需要护理,原告伤没有痊愈即办理出院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毋赶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64元、误工费613.88元、护理费2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共计319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赶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合法有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当时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付费,被告是帮忙的,所以原告也有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确定。 原告李海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毋赶上属于疲劳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不承担责任;2、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缴费票据、缴费清单和当日清单,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购药品小票,以此证明被告购买药品治疗肩肘花费50多元;4、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和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原告胳膊受伤住院需要一个人护理,护理费是按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的。 被告毋赶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病历有异议,当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3天,对证据3住院票据和购药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应该是三年以内平均工资的一半。 被告毋赶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就该认定书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已经生效,且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印证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误工证明只是加盖人事处的印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毋赶上驾驶的HYA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小钟庄村口处时,由于被告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撞到路西侧桥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海清等五名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毋赶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968.04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美洛昔康片和活血止痛胶囊,共计花费51.6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毋赶上因疲劳驾驶豫HYA258号车撞上栏杆,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毋赶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毋赶上辩称其属于帮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毋赶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海清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购药发票被告均无异议,该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赶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清医疗费2019.64元、误工费224.03元、护理费2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58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毋赶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