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四海诉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焦作市民生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4
付四海诉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焦作市民生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13:21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付四海,男,195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民生街小学。

委托代理人柴太武。

原告付四海与被告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焦作市民生街小学(以下简称民生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并于2013年3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保安公司, 2013年3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民生街小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宏,被告民生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柴太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四海诉称,原告之子付玉柱在被告民生街小学上学。2012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付玉柱老师尚素玲电话通知原告当日下午到学校一趟。原告遂于当日下午3点多到校,到校时校门处于关闭状态。经原告向被告保安公司派驻的门卫说明来校原因并提出请求,保安王建军遂开启偏门让原告入校。在原告走往付玉柱老师办公室途中,不料突然被保安王建军拽住拽到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引发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住院治疗14天,至今未能痊愈。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2.98元、误工费10101元、护理费12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06.6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规范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建设工作的通知》,不听劝阻、执意闯校、蓄意与保安发生冲突。根据录像与不予处罚决定书,保安不存在违法,不应承担责任。2、保安队员与保安公司属派遣关系,派遣期间对工作人员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由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3、原告医疗中大量疾病非外伤引起,属旧病复发,与被告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民生街小学辩称,1、学校增加保安室为了保证校园安全,,为学生着想,不可随意进出。2、原告未经确认,硬闯校园,保安室必要阻拦,履行职责。3、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有监控为证。4、原告的病发并非摔倒所造成,两者无必要联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保安是否存在对原告侵权行为;2、原告损失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付四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份,2、解放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3、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情况及出院后医院证明需休养;4、出院证、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及伤情;5、2012年10月1日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需外购丙种球蛋白;6、外购药票据10张,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7、原告当时口袋中眼镜被打破,实物照片。

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2恰好证明王建军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4,出院证中第五项是原告后补上去的,字体与前四项明显不同。中医院病历中,原告自述过去长期病情,证明原告本身已有各种陈旧性伤,本身就需要治疗。人民医院住院证和诊断证明所示三项病症,与本案无关,均为上呼吸道感染引起。原告私自修改病历到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病情,与本案无关。人民医院病历续页,对胸廓检查中所示,原告胸椎并无不适,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主要为上呼吸道感染。证明在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并未有因外伤治疗;对证据5,外购免疫球蛋白主要治疗免疫系统疾病,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6,医疗票据10张均为治疗呼吸系统疾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7,对眼镜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民生街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病情有异议,其他同保安公司观点。

被告保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付四海为不听保安劝告,与保安发生冲撞,其受伤与保安无关,双方并未有殴打事实;2、教育局红头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建设工作的通知》,证明保安为履行职责维护校园安全;3、《保安合同》,证明保安有义务维护学校秩序。

原告付四海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案发日,我敲门想进校,我等的时间长,与录像时间不吻合;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民生街小学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民生街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关于付四海被打一案的卷宗。

原告付四海对公安卷宗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卷宗笔录不是事实,不真实。

被告保安公司及民生街小学对公安卷宗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支持公安机关所下决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予处罚决定书能证明保安王建军没有违法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7,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录像能直接显示案发全部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付四海称儿子的老师通知其去学校一趟。当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原告前往其儿子所在的民生街小学。在进校门时,该校保安王建军让付四海给老师电话联系一下,付四海不愿意联系。王建军阻拦付四海不让进校,双方发生争执。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倒地并在地上自行翻滚。原告倒地后自己拨打110电话报警。110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因付四海自称无法起身,110的民警又帮助付四海拨打 120电话。之后,焦作市中医院的急救车到达现场并将付四海拉走。事件发生后,付四海于2012年9月24日19时入住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腰部损伤和胸部损伤,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92.84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并建议转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付四海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1、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Ⅱ型糖尿病;3、上呼吸道感染。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30.14元。经医疗机构同意,原告外购白蛋白共支付805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与王建军的纠纷,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焦公解放行不字〔2012〕第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王建军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建军与被告保安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民生街小学系王建军的用工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虽然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本案焦作市民生街小学保安王建军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通过录像可以看到,王建军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相互推搡及肢体接触。不予处罚决定,只是认为对王建军的行为尚未达到需治安处罚的程度而不予行政处罚,不表示其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腰部损伤及胸部损伤的病情经医疗机构确诊,不能排除与王建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行为人王建军系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的,因本次事件造成的腰部损伤及胸部损伤的花费,被告民生街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诊疗科室为血液内科,其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的病情均系血液类疾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病情与王建军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据此推定与王建军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花费,被告不应承担。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护理费,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虽然原告未提供由谁陪护的情况,但考虑其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对三天的陪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三天为168.0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交通费票据证明该笔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外伤,是因为不听保安王建军的劝阻强行闯校导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民生街小学承担70%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民生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四海医疗费12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68.02元,以上费用合计1610.86元的70%即1127.60元;

二、驳回原告付四海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原告付四海承担200元,被告焦作市民生街小学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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