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全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全兴、王玉红、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4
上诉人石全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全兴、王玉红、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3: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全多,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石全兴,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玉红,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胜,总经理。

上诉人石全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全兴、王玉红、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全多,被上诉人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被告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金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全兴、王玉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石全多与创兴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石全多从创兴公司处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总价370000元,发动机号为:1609E049612;石全多支付首付款111000元,剩余车款259000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作为石全多的贷款保证人,创兴公司接受广发银行的委托,对石全多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石全多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在创兴公司指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妥所购车辆及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乘客险,并同意创兴公司预收下一年度(仅限于还款期内)除信用(保证)保险以外的其他6项保险费用;石全多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创兴公司付的购车款、创兴公司垫付的首付款及利息12342元和服务费25900元一并存入创兴公司的账户;创兴公司有权要求石全多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用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1%计收违约金;石全多所举担保人为创兴公司的反担保人,对创兴公司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石全多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创兴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石全兴、王玉红在反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按印。2009年8月1日,石全多向创兴公司出具借据,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创兴公司处借到购车款259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本息共计296208元,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12342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O.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争议,同意由创兴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石全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王玉红在配偶处签名按印,被告石全兴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09年8月1日,驻马店市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创兴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石全多所购买的红岩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09E049612)以鑫通公司的名义进行入户登记,在石全多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创兴公司所有;同时,该公司承诺:在接到创兴公司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创兴公司赔偿,并对创兴公司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创兴公司向石全多交付车辆,2009年9月2日,该车以豫QA9575号上牌,登记所有人为鑫通公司。2010年8月10日,创兴公司代替石全多为该车交纳保险费26698.56元,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截止本案开庭时,石全多共计向创兴公司支付261750元,其中26698.56元系创兴公司代替石全多交纳的保险费,剩余235051.44元系石全多偿还创兴公司的车款。根据石全多向创兴公司出具的借据,车款本息共计296208元,减去已还款235051.44元,尚有车款61157元未还。以上事实由经各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购车合同》;2.借据;3.保证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2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众意西路支行存折一份;6.豫QA9575号车辆保险单一份;7.驻马店市公安局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创兴公司与石全多、石全兴、王玉红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创兴公司已经向石全多交付了车辆,石全多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分期款项。石全多拖欠创兴公司购车款61157元,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创兴公司要求石全多支付车款638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61157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购车合同》中约定创兴公司有权要求石全多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用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1%计收违约金;石全多在借据中承诺,如有还款逾期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O.5%计罚滞纳金,创兴公司要求石全多支付滞纳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创兴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20000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创兴公司要求石全多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购车合同》、借据的约定,石全兴、王玉红均承诺对石全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人应当对创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通公司向创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接到创兴公司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其赔偿,并对其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条款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如果该公司接到创兴公司通知后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创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无条件对创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创兴公司要求鑫通公司对石全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创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通公司对其有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对创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石全多辩称,创兴公司没有为石全多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创兴公司也存在违约,创兴公司陈述未办理贷款的原因是石全多银行征信审查不过关,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无法查明未办理贷款的原因。但无论原因如何,石全多有义务向创兴公司偿还车款,石全多自愿向创兴公司出具借据,借其购车款259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本息共计296208元,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石全多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石全多辩称其为创兴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续保费、公证费、律师费、手续费等各项60000元,创兴公司应当还款,并提交清单一份,创兴公司质证有异议,上述证据没有创兴公司盖章或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石全多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石全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六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及滞纳金二万元;二、王玉红、石全兴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由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七元,由石全多、王玉红、石全兴共同负担一千八百三十元。

石全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09年5月18日支付购车定金3万元;2009年8月5日支付首付款及保证金、定金,续保费、律师调查费、手续费等费用共171352元。判决仅认定我支付首付款1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不欠创兴公司任何款项,且创兴公司违约并未为我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故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滞纳金2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创兴公司承担。

创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石全兴提供两份存款回单,两份证据显示:2009年5月18日向田慧敏的账号存款30000元,2009年8月5日向孙卫东的账号存款171352元。创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田慧敏和孙卫东均不是创兴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全兴提供两份存款回单,证明其于2009年8月5日向创兴公司支付了201352元,不欠创兴公司款项,但其不能证明田慧敏和孙卫东的身份,且创兴公司不认可田慧敏和孙卫东是其员工,故石全兴提出的其不欠创兴公司款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创兴公司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其与石全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石全多虽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石全多在借据中明确承诺如逾期愿承担滞纳金,石全多已逾期还款,应当承担滞纳金,原审法院酌定石全多承担2万元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石全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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