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晨永、胡二永、贾愿平、王新春、郜海山与左俊峰、左献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4
胡晨永、胡二永、贾愿平、王新春、郜海山与左俊峰、左献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3:44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胡晨永,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胡二永,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贾愿平,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新春,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郜海山,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男,1972年9月21日生。

被告左俊峰,男,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左献伟,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公司员工。

原告胡晨永、胡二永、贾愿平、王新春、郜海山与被告左俊峰、左献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2年2月20日原告胡晨永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12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告左俊峰、左献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13时许,原告王新春驾驶原告郜海山的豫G63668号面包车,车上乘坐着原告胡晨永、胡二永、贾愿平等人,从新乡往辉县行驶,当行驶至辉县市凤辉线宏基商砼路口时,被被告左俊峰驾驶被告左献伟的豫GN1356号面包车撞翻,致使原告郜海山的豫G63668号面包车损毁,原告胡晨永、胡二永、贾愿平、王新春四人受伤。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左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俊峰驾驶的豫GN1356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6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俊峰、左献伟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确认的事实;2、左俊峰驾驶的豫GN1356号面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左献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郜海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郜海山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郜海山的豫G63668号面包车在该事故中损坏,经鉴定损失为7700元。

2、车损评估费定额发票七张,计700元;施救费收据一份,计1200元;车辆鉴定费票据一份,计200元。

原告王新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王新春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头外伤、左眼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时间:出院为止);病历两页。

2、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2323.24元。

3、交通费票据30张,计150元。

原告贾愿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头外伤;颜面外伤);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贾愿平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头外伤、颜面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时间:出院为止);病历两页。

2、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2812.06元。

3、原告贾愿平及其护理人员贾一某、贾二某的工资证明及其出事前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贾愿平及其护理人员贾一某、贾二某均系辉县市宏大纺织厂职工,贾愿平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贾一某平均月工资为2200元;贾二某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三人自2012年1月26日后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

4、交通费票据40张,计200元。

原告胡二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双下肢、左肩、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胡二永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4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下肢、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外伤、骨锁关节损伤;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出院后休息3周、不适随诊);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时间:出院为止);病历一份。

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计2181.40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966.92元,共计3148.32元。

3、原告胡二永及其护理人员刘某、姬某的工资证明及其出事前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胡二永系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100元;其护理人员刘某、姬某均系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职工,二人平均日工资为100元;三人自2012年1月26日后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

4、交通费票据60张,计300元。

原告胡晨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出院证明二份(第一次住院时间: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7日,住院23天,最后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捌千元、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时间: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前2周4人,以后2人);病历两份。

2、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计30 221.12元。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晨永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

4、鉴定费收据一份,计700元。

5、原告胡晨永的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胡晨永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长子胡一某,1999年10月24日生,次子胡二某,2006年7月13日生。

6、原告胡晨永及其护理人员赵某、吴一某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胡晨永和护理人员赵某、吴一某均系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胡晨永平均日工资120元,赵某、吴一某平均日工资均为100元;护理人员胡三某、吴二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胡三某、吴二某均为辉县市宏大纺织厂职工,二人平均月工资均为2200元。胡晨永及四护理人员因车祸均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7、交通费票据260张,计1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郜海山提供的两组证据本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左俊峰、左献伟对原告郜海山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过高,施救费票据不正规,应以正规发票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按规定对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施救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郜海山提供的两组证据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左俊峰、左献伟对原告郜海山提供的两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左俊峰、左献伟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郜海山提供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被告对原告王新春提交的三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新春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其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系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只能证明其在门诊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新春提供的出院证和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王新春确系住院治疗,三组证据之间并非缺乏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只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根据王新春住院天数及距离的远近确定100元。

三被告对原告贾愿平提供的证据1、2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贾愿平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其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系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只能证明其在门诊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贾愿平提供1、2两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和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贾愿平确系住院治疗,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贾愿平提供的证据3本身未持异议,但对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出院证明上虽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但根据其伤情,仅是面部损伤,不影响其劳动力,故对其出院后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其伤情,陪护一人即可。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根据贾愿平住院天数及距离的远近确定100元。

三被告对原告胡二永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只应计算住院9天期间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对出院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因原告证据1中出院证中医师建议原告胡二永出院后需休息3周,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二永证据1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胡二永证据2即医疗费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胡二永证据2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胡二永证据3的异议是,陪护应按1人计,工资表上有两个月工资超过纳税标准而没有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完税证明,不影响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胡二永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胡二永及二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均为100元。故对原告胡二永及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平均收入计算。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胡二永提供证据4的异议是,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根据胡二永住院天数及距离的远近确定100元。

三被告对原告胡晨永证据1中的陪护建议书有异议,认为建议陪护人数过多,陪护人员赵某、吴一某与原告胡晨永非直系亲属,陪护不合理。对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胡晨永证据1中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持异议的陪护建议书,本院认为,该陪护建议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建议,被告对陪护人员所提的异议,没有相关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中陪护建议书的效力。对原告胡晨永证据2、3,三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对原告胡晨永证据4本身,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胡晨永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胡晨永虽构成残疾,但并非长期无法自理,根据其伤情不需要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自己的异议主张,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晨永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晨永证据6中胡晨永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其平均日工资120元,超过纳税标准而无完税证明印证,故对胡晨永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陪护人员赵某、吴一某与原告胡晨永非直系亲属,陪护不合理。对原告胡晨永证据6被告所持的上述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胡晨永证据6中另两名护理人员胡三某、吴二某的工资证明,三被告虽均未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胡三某、吴二某的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该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晨永证据6中胡晨永及护理人员赵某、吴一某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两名护理人员要求按提供工资证明来计算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胡晨永证据7的异议是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根据胡晨永住院天数及距离的远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6日13时许,原告王新春驾驶原告郜海山的豫G63668号面包车,车上乘坐着原告胡晨永、胡二永、贾愿平等人,从新乡往辉县行驶,当行驶至辉县市凤辉线宏基商砼路口时,被被告左俊峰驾驶被告左献伟的豫GN1356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撞翻,致使原告郜海山的豫G63668号面包车损毁,原告胡晨永、胡二永、贾愿平、王新春四人受伤。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左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俊峰驾驶的豫GN1356号面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左献伟,左献伟与左俊峰系父子关系,其豫GN1356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郜海山的豫G63668号面包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770元,原告郜海山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200元。

原告王新春受伤后随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左眼外伤。于2012年2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王新春住院期间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时间:出院为止。原告王新春共支出医疗费2323.24元,支出交通费100元。

原告贾愿平受伤后随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头外伤、颜面外伤,于2012年2月1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原告贾愿平住院期间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时间:出院为止。原告贾愿平共支出医疗费2812.06元。原告贾愿平及其护理人员贾一某、贾二某均系辉县市宏大纺织厂职工,贾愿平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贾一某平均月工资为2200元;贾二某平均月工资为2300元,三人自2012年1月26日后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贾愿平支出交通费100元。

原告胡二永受伤后随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双下肢、左肩、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于2012年2月4日好转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出院后休息3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时间:出院为止。支出医疗费共计3148.32元。原告胡二永系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100元,其护理人员刘某、姬某均系北方沈富(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职工,二人平均日工资均100元,三人自2012年1月26日后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胡二永支出交通费100元。

原告胡晨永受伤后随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一次住院时间: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7日,住院23天,最后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时间: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人员前2周4人,以后2人。共支出医疗费30 221.12元。原告胡晨永和护理人员赵某、吴一某均系辉县市百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胡晨永平均日工资120元,赵某、吴一某平均日工资均为100元;护理人员胡三某、吴二某均为农民。胡晨永及护理人员赵某、吴一某因车祸均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胡晨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胡晨永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长子胡一某,1999年10月24日生,次子胡二某,2006年7月13日生。胡晨永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胡晨永支出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俊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五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左俊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故被告左俊峰应对五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左俊峰驾驶的肇事豫GN1356号面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左献伟,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左献伟来承担。

原告郜海山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7770元;2、鉴定费200元;3、评估费700元;4、施救费1200元,以上四项合计9870元。

原告王新春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23.24元;2、误工费264.60元(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一周7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8.9元计);3、护理费514.22元(住院7天,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6.73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计);5、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合计3272.06元。

原告贾愿平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812.06元;2、误工费1400.70元(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2周14天,按贾愿平月工资2000元计);3、护理费1050元(住院7天,按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贾一某按其月工资2200元计;贾二某按其月工资23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计);5、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合计5432.76元。

原告胡二永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148.32元;2、误工费3100元(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3周21天,按胡二永平均日工资100元计);3、护理费2000元(住院10天,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姬某、刘某平均日工资均为100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5、交通费100元,以上五项合计8448.32元。

原告胡晨永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0 221.12元;2、误工费33 720元(2012年1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日,共计281天,按胡晨永平均日工资120元计);3、护理费8228.44元(第一次住院共23天,前两周14天,按四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吴一某、赵某每人平均日工资100元计,吴倩莲、胡三某每人每天按36.73元计;以后9天,按吴一某、赵某二人护理计;第二次住院13天,按吴一某、赵某二人护理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共36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360元(住院共36天,每天10元计);6、残疾赔偿金16 880.02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1.96元【(5年×4319.95元/年+7年×4319.95元/年÷2)×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9、原告胡晨永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较高,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考虑,以确定4000元为宜。以上九项共计95 269.58元。

因五原告要求将其五人的损失一并作出处理,故以上五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共有39 464.7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共有72 257.9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共有777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项有:鉴定费9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200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左献伟的豫GN1356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 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 000元的按10 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2 257.9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4 257.98元。五原告的其余损失38 034.74元,由被告左献伟承担70%的部分为26 624.3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原告赔偿款84 257.98元。

二、被告左献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6 624.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申请费22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左献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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