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3:2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153号 |
原告赵XX,女, 196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生林,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4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赵XX和被告王XX于1999年6月24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而被告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问,特别是对原告生孩子后更为漠不关心,甚至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还向原告要钱。2003年双方开始经常性的吵架,从2009年开始至今王XX没有回家,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赵XX于2010年诉至法院,因被告一直躲避,无法传唤到庭,原告只好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成年,每月10日前支付,如遇孩子重大疾病、婚嫁,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XX及王XX的基本情况;4、社区证明,以此证明王XX现在已经不在社区居住,下落不明;5、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的情况;6、证人杨玉珍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四年,证人已经多年没见过被告。 被告王X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XX和被告王XX于1999年6月24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XX,现在王XX随原告赵XX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赵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320民事裁定书,按赵XX撤回起诉处理。因被告王XX长期不在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王XX系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居民,现已不在该辖区居住。经询问,王XX称已经三年多没有见过王XX。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王XX长期不在家居住,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该尽到的义务,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长期分居,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孩子,但是对王XX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的收入情况无法确定,本院酌定按每月400元确定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和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赵XX抚养,被告王XX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400元至王XX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