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新故意伤害一案 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53:56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曾用名刘复生),男,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 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刘新在新县城关首府路“心玩居”游戏厅,因被害人杨某抢其游戏币与杨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左肩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与被告人刘新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已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新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汪某、喻某、张某、程某、邬某、欧阳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33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前科证明;水果刀一把,视频录像资料,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