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韩玉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4
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韩玉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5 16:33:07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世纪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红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邡,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玉臣,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回族。

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玉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玉臣是焦作市世纪新区的住户,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4265.82元,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本金4265.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物业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玉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在世纪新区从事物业管理的合法性;3、员工郭占青的物业管理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职工在世纪新区从事物业管理的合法性;4、《世纪新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世纪新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的说明》各一份,证明焦作市世纪新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2010年6月3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5、焦作市物价局焦价审批字(2004)146号文件,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经过物价局的批准;6、收房证明和物业管理费认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5日收取房屋,开始接受物业服务;7、世纪新区物业管理费台帐,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49.05平方米和物业管理费交纳的情况。

被告韩玉臣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2年开始在焦作市世纪新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焦作市物价局的批准,原告自2004年7月6日开始在世纪新区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0.30元。2008年6月30日焦作市世纪新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世纪新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世纪新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8元。业主不按合同交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向业主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6月30日焦作市世纪新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签订了《关于世纪新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的说明》,约定:双方原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履行,直至世纪新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重新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字领取了世纪新区11号楼1单元9号房屋的钥匙,该房面积为149.05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物业费,共计为4265.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其与焦作市世纪新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世纪新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关于世纪新区物业服务合同续签的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居住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业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韩玉臣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业主如违约应交纳1%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4265.82元和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韩玉臣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兴盛物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一三 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医疗费2253元(见票据)

护理费

程胜利1500元÷30天×10天=500元

  王金哲1600元÷30天×10天=5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

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

误工费1500元÷30天×100天=5000元

共计8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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