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同英诉王天乐、被告杨新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1:4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二初字第144号 |
原告贾同英,女, 1966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天乐,男, 196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新鲜,女, 196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贾同英诉被告王天乐、被告杨新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3月15日将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乐、杨新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同英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天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保证同年底归还借款。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54000元未还。由于借款时被告王天乐和杨新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夫妻双方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天乐、杨新鲜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贾同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单两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借条一张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保证还款事宜。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天乐、杨新鲜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天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9月23日,被告王天乐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对剩余的借款65000元重新进行约定:1、10月中旬还款30000元;2、以后每月至少1000元;3、有能力时一次还清,剩余款项年底还清。条据出具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王天乐和被告杨新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乐向原告借款,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乐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过原告催要,王天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王天乐和杨新鲜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新鲜未到庭就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天乐和杨新鲜对该笔借款应该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乐、杨新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同英借款5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天乐、杨新鲜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程志猛 审 判 员 张 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