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邢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52: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珍,女,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晔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安,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晔芳、张庆利,被上诉人李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军安是生产搅拌机的个体工商户,生产搅拌机时使用有邢珍的钢材,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因李军安欠邢珍的钢材款未付清,双方协商以一台搅拌机抵账。2008年5月8日双方抵账后,邢珍应再找回李军安款3860元。就多余的货款3860元,邢珍给李军安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李军安讨要,邢珍一直未付清欠款。李军安诉至法院,请求邢珍支付货款3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邢珍欠李军安货款3860元未付,有其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欠条,邢珍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邢珍辩称李军安抵账给其的搅拌机有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欠其货款5000元未付,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军安请求邢珍支付欠款386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邢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军安货款38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邢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底,李军安用搅拌机给我抵账后,我把搅拌机卖给了穆增安,但该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后李军安、穆增安与我达成共识,因搅拌机质量为题给穆增安造成的损失直接由李军安承担,我欠李军安3860元,穆增安欠我5000元均不再支付。且我与李军安之间的债务纠纷已有五年之久,李军安在这期间也未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军安的诉讼请求。 李军安答辩称:邢珍欠我的货款有欠条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邢珍把我抵账给她的搅拌机卖给穆增安,我并不知情,我和邢珍、穆增安之间也并未达成协议。虽然欠条为2008年,由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未过诉讼时效,且邢珍在一审中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现二审提出,不应支持;邢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军安以搅拌机向邢珍抵偿债务后,邢珍向李军安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军安持欠条向邢珍主张权利,邢珍应当还款。邢珍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李军安因搅拌机质量问题已放弃上述欠款,李军安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军安仍持有欠条,故邢珍提出的不应还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邢珍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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