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宋禹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7:01: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禹,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禹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禹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上诉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孟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辉提交的2011年5月12日、5月15日、6月12日三份销货清单显示,宋禹曾因装修房子从王辉处购买瓷砖,该三批瓷砖价款共计19473元,清单显示未付款,其中2011年6月12日的清单显示当时“另把上批多余砖带回”,但没有载明具体数量、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辉、宋禹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有销货清单予以佐证,根据清单,宋禹欠王辉瓷砖款共计19473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辉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禹称已还款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王辉不予认可,故宋禹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禹称2011年6月12日返还王辉价值1920元瓷砖,但未能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如因退货问题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宋禹支付王辉瓷砖款共计1947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由宋禹负担。 宋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只是代替赵国莲接收了货物,实际债务人是赵国莲,且赵国莲也出庭证明了该笔债务为自己所负,且愿意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货款,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应支付货款数额也有错误,经庭审查明,王辉在向赵国莲供货过程中,因货物质量问题曾将供货拉回一部分,王辉的实际供货比账单上的要少,故王辉拉回的货款是不应支付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王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辉答辩称:我提交的2011年5月12日、5月15日、6月12日三份销货清单显示,我和宋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我依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宋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2011年6月12日的销货清单上“另把上批多余砖带回”,是指提货多提的部分,与本次瓷砖买卖合同的数量没有关系,故不存在货款扣除问题。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宋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禹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禹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收下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其与王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宋禹称其仅是赵国莲的委托人,王辉不予认可,且宋禹没有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其身份,也没有事先告知王辉,故宋禹提出的其不是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禹单方在销货清单注明“另把上批多余砖带回”,没有说明数量、价款,且双方对此有不同理解,宋禹请求减少货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宋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