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继高、林云犯滥用职权罪、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声波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

2016-07-08 20:24
被告人叶继高、林云犯滥用职权罪、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声波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08-15 16:50:34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继高,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9196512132015,汉族,大学本科,现任新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住新县城关长谭小区A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3年3月26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云,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党员,现任新县土地开发总公司副经理(副科级),住新县城关下畈南路。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3年3月27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信,河南紫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新县新城区潢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声波。

诉讼代表人王全富,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县商贸城。系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李永恒,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声波,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新县政协文史委副主任,新县宏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新县金水花园。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2013年4月2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通缉,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2013年5月6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5月17日投案,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继高、林云犯滥用职权罪、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声波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继高及其辩护人许光春、被告人林云及其辩护人王信、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全富及被告单位辩护人李永恒、被告人王声波及其辩护人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3月, 被告人叶继高、林云代表国土局与宏桥公司总经理王声波共同结算2006年宏桥小学教师公寓项目用地情况,形成《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情况报告》,在未实地勘测面积、未见规划部门规划的情况下,确认宏桥小学教师公寓项目规划用地实际占用总面积85.52亩,超越职权认定超规划的46.68亩土地是用于拆迁安置占地9.3亩、公用道路占地21.62亩、高压通道占地15.76亩。同时确认宏桥公司只需交纳38.84亩的土地出让金543.76万元,并将宏桥公司缴纳的罚款等其他相关费用202.1784万元全部冲抵土地出让金,确认宏桥公司应再交纳土地出让金121.5816万元。根据县政府2006年第二十四期会议纪要的规定,宏桥公司欠缴38.84亩土地出让金202.1784万元,超审批的46.68亩用地每亩应缴出让金14万元共653.52万元,每亩罚款2万元共93.36万元,被告人叶继高、林云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949.0584万元。

(二)2006年始,宏桥公司在宏桥小学教师公寓(后更名东城花园)项目建设中,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116.32亩。被告人王声波作为宏桥公司的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继高、林云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声波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继高及其辩护人辩称:调整规划面积不是其签发同意的,只是签发“请领导审批”;结算报告是建议结算,其没有安排宏桥公司按此结算报告执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云及其辩护人辩称:只是参与了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情况的结算,但没有决定权。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声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新县国土资源局与东城花园403户业主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东城花园的项目用地已经国土局分户,是合法转让和转卖;且按国土局的结算报告,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9日,新县宏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的宏桥小学教师公寓项目用地获准选址,规划占地面积38.84亩。2005年9月经宏桥公司申请,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安排新县土地开发总公司负责为其征地。2005年9月18日、2005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继高、林云代表土地开发总公司与京九居委会碾子湾村民组、北湾村民组签订了71.58亩征地协议。2005年10月19日、2005年11月1日宏桥公司向土地开发总公司预付征地款共计200万元,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拟用地协议书》,约定宏桥公司拟在土地开发总公司征地范围内购地126亩,约定“需按出让程序方可取得土地,以实量实测亩数为准”,2006年1月18日宏桥公司又向土地开发总公司付征地款70万元。2006年4月28日,宏桥公司通过挂牌竞买取得位于新集镇京九居委会的国有土地38.84亩(位置在71.58亩范围内),2006年9月28日,国土局与宏桥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为543.76万元(2005年11月29日、2006年10月12日土地开发总公司为宏桥公司代缴土地出让金共220万元),应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宏桥公司未执行。2006年10月9日,宏桥公司以公用道路、安置、高压线用地占用原规划用地为由,提出增加用地46.68亩,且当时已实际占用。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继高在未经实地勘测的情况下,安排国土局办公室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同日,经被告人叶继高签发,新县国土资源局又出具《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意见》,同意增加宏桥小学教师公寓项目规划用地面积46.68亩。2006年11月1日,县政府县长联席办公会同意给宏桥小学教师公寓项目增加用地面积46.68亩,并参照原公开出让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2006年12月14日,新县人民政府二十四期《会议纪要》规定,宏桥小学教师公寓超规划部分(46.68亩)属违规违法用地,由国土局、建设局实测后,超出部分除追加2万元/亩罚款外,按14万元/亩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协议出让,并应于2006年12月25日前交齐。宏桥公司未按《会议纪要》要求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

2008年3月,被告人叶继高、林云代表国土局与宏桥公司总经理王声波共同结算2006年宏桥小学教师公寓项目用地情况,形成《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情况报告》,在未实地勘测面积、未见规划部门规划的情况下,确认宏桥小学教师公寓项目规划用地实际占用总面积85.52亩。在被告人叶继高、林云超越职权认定超规划的46.68亩土地中,根据市纪委调查组安排,2012年11月7日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队对宏桥公司东城花园用地现状进行实测的情况,结合宏桥公司东城花园用地现状现场勘测图和宏桥公司提供的东城花园安置户、拆迁户档案资料显示,确有用于拆迁安置并落实的16户共占地5.1亩、公用道路占地11.39亩、高压通道占地3.52亩,这三类用地共计20.01亩。这三类用地不属于经营性用地,依据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这20.01亩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县政府2006年第二十四期会议纪要的规定,罚款(98.68万元)可以抵缴土地出让金,未交纳46.68亩的罚款93.36万元认定为国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人叶继高、林云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是478.8784万元【(46.68亩—20.01亩)×14万元/亩+(202.1784万元-96.68万元)=478.8784万元】。

(二)2006年始,宏桥公司在宏桥小学教师公寓(后更名东城花园)项目建设中,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占土地分块倒卖和转让其使用权。根据市纪委调查组安排,2012年11月7日县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队对宏桥公司东城花园用地现状进行实测,东城花园目前占地总面积130.55亩,其中拆迁安置占地5.1亩、公用道路占地11.39亩、高压通道占地3.52亩,这三类用地共计占地20.01亩,这三类用地面积未经相关部门规划,属违法用地;尚未出让建房面积10.71亩。宏桥公司对这四项土地的使用权未进行转让和倒卖,虽然用地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因此,宏桥公司实际转让和倒卖土地使用权99.83亩(130.55亩-20.01亩-10.71亩=99.83亩)。被告人王声波作为宏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书证一

1、叶继高、林云、王声波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2、中共新县国土局党总支证明材料;

3、中共新县县委组织部文件;

4、中共新县国土局党总支、新县国土局文件;

5、中共信阳市国土局党组文件;

6、新县土地管理局文件;

7、新县人民政府文件、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8、新县宏桥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王全富为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以上书证,证明被告人叶继高、林云、王声波的主体身份。

(二)书证二

1、宏桥公司关于兴建宏桥小学教师公寓用地的报告(80亩)、规划项目选址意见书(38.84亩)、用地图;

2、新县土地开发总公司与新集镇京九居委会签订的2份征用土地协议书;

3、新县土地开发总公司收取土地公司购地定金票据;

4、拟用地协议书;

5、宏桥公司关于申请宏桥教师公寓扩大选址规划面积的报告及县领导批示;

6、宏桥小学教师公寓平面规划方案(未审批)及说明;

7、新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批复及宏桥公司38.84亩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宏桥公司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用地面积增加原因的报告及县领导批示;

9、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意见及签发笺(审稿人叶继高、领导批示人李某);

10、新县住建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意见及处理笺;

以上证据1—10证明了宏桥教师公寓规划用地面积只有38.84亩是通过招拍挂合法程序取得的。

11、县长联席会罗某、韩某个人会议记录,证明宏桥教师公寓合法取得土地面积38.84亩;

12、新县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期《会议纪要》:对有规划选址的(以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字为准)工业用地、划拨用地罚款采取先罚后返,经营性用地罚款计入出让金总额;

13、新县人民政府第六期《会议纪要》:会议明确,凡个人和开发商受县国土部门委托征地的,县政府按每亩2万元标准从应交土地出让金中返拨,作为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其它部分一律由开发商自行解决;

14、东城花园平面规划变更图(面积38.86亩)领导审定,未交出让金的按规定执行;

15、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结算的情况报告(2008年),根据宏桥教师公寓项目规划、实际占地情况,建议作如下结算:一是宏桥教师公寓项目占地面积:规划用地实际占用总面积85.52亩,其中:①选址审批用地面积38.84亩;②规划范围内用于拆迁安置占用面积9.3亩;③公共道路占用面积21.62亩;④两条高压通道占地面积15.76亩。二是出让金缴纳情况:①应缴纳出让金543.76万元(38.84亩×14万元/亩);②已交纳出让金220.0万元;③清理清查交纳罚款98.68万元;④已交林业补偿费:11万元;⑤公共道路占地面积征地及树木直补:21.62亩×2万元/亩=43.24万元;⑥两条高压通道占用面积征地及树木直补:15.76亩×2万元/亩=31.52万元;⑦工作经费(公共通道面积21.62亩+高压通道面积15.76亩+安置用地面积9.3亩)×0.38万元/亩=17.7384万元;⑧还应交纳出让金:121.5816万元。此报告证明了两个内容,一是叶继高、林云在与宏桥公司就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结算时,对宏桥公司申报的46.68亩划拨用地,不经过国土局测绘队实测即全部认可;二是将④⑦违规冲抵了土地出让金。

16、土地出让金、罚款、植被恢复费、征地管理费等票据,证明了宏桥公司根据2008年3月份结算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

17、①关于宏桥公司东城花园用地现场勘测情况报告及宏桥公司东城花园用地现场勘测图,反映宏桥公司东城花园占地130.55亩,其中高压走廊3.52亩、安置区18.87亩、道路16.61亩(公用道路占地11.39亩)、场地平整10.71亩、建成区80.84亩、②宏桥公司辩护人提供的东城花园安置户、拆迁户档案资料显示:拆迁安置并落实的16户共占地5.1亩(不包括用现金安置的折算面积)、高压通道占地3.52亩。证明了划拨用地的占地面积共计20.01亩(3.52亩+11.39亩+5.1亩=20.01亩),王声波转让和倒卖土地面积99.83亩(130.55亩-20.01亩-10.71亩=99.83亩);③关于对宏桥公司东城花园用地现场勘测图的说明,证明图中安置区18.87亩界限是宏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界,所以安置占地面积不能认定18.87亩,应以实际安置的5.1亩计算。    

18、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东城花园403宗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的说明及相应的法规,邵1某、张某、张1某等对东城花园403宗土地出让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均证明了403户用地合同是无效的。

19、宏桥公司东城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了宏桥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倒卖的事实。

20、①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宏桥教师公寓规划情况的说明:证明了38.84亩土地是经过审批的,该局未审批此项目用地选址规划的调整方案的事实;②新县建设局规划设计室情况说明,证明宏桥公司用于高压走廊、安置区18、公用道路占地这三类用地没有经过建设局规划,是违法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2008年3月份叶继高说宏桥公司来结算教师公寓项目用地情况,在叶继高办公室我见到了王声波,当时林云也在场,叶继高问宏桥公司交费情况,我把宏桥公司相关的交费票据复印给他了。

2、证人张某证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用地面积增加原因的报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情况报告》、《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意见》上的公章是叶继高让我加盖的。

3、证人黄某证言,开具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的依据有两种:一是国有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依据是成交确认书;二是协议出让的,依据评估报告或者县里确定地价的相关文件如会议纪要等。2008年3月《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情况报告》中提到的安置区、公共道路、高压通道这三块用地,宏桥公司就不需要提供这三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和确权书这些资料,这三块用地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4、证人易某证言,2007年我在行政审批中心国土局窗口负责配合用地股的工作。收缴土地出让金是国土局用地股的业务,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用地股股长黄某就电话通知我开具缴款单,缴款单的内容我按黄某的电话安排填写。

5、证人徐某证言,2008年3月《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情况报告》上的“按原意见落实”的意见是我签的,意思是按2006年新县人民政府二十四期会议纪要落实。我签字的时候对结算报告的具体数字我没有核,对出让金的缴纳我认为是占地总面积85.52亩的出让金总数减去宏桥公司已交纳出让金的数字再应补交出让金的数字。

6、证人李某证言,2005年、2006年新县土地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由我兼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副经理林云,公司分管领导是叶继高。新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0月17日发文签发笺领导批示栏意见是我签的,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意见增加规划面积48.68亩具体数字是怎么来的,是否进行过实测,我不知道。我在签意见时考虑到这只是初步意见,最终以规划部门的意见为准,所以我在签意见时没有过多的考虑。

7、证人姜某证言,2006年10月17日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意见中安置用地面积由国土部门确定,高压用地、公用通道的面积由建设局根据规范要求确定,并进行实测。宏桥公司的高压走廊、公用通道我们没有进行实测,也没有人安排我们进行测量。如果进行测量,应由规划设计室进行测量。

8、证人陈1某证言,新县国土局2008年3月《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情况报告》既然是我们局写的,有明确的面积和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还有县领导的签字,应该可以作为开具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的依据,毕竟我们是国土局的用地股,肯定执行。

9、证人阮某证言,对2008年结算报告的意见与证人陈1某的意见基本一致。

10、证人扶某证言,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在出让人一栏扶某三个字不是我的笔迹,后来听说是汪某签的,但是他签的是我的名字。国土局与宏桥公司签订的这400多户1600多份合同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一是这些合同没有在国土部网上统一录入相关信息,没有网上生成的统一编号;二是这些合同的文本是以前的作废文本,由宏桥公司自己提供的,自己填写的;三是他们是在2012年1月份办理的这些合同,但填写的时间却是在2007年9月28日,不符合规定;四是分户不需要合同,直接由开发商拿着总土地证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分户登记。我当时只是安排汪某把好关,没有对签订这些合同作具体要求,汪某签订这些合同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也没有向我汇报。合同上汪某签的是我的名字,办公室的邵1某对我说后,我就安排工作人员将这些合同收回来了。

11、证人汪某证言,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王声波拿着120多户480多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找到我,要求我在这些合同上出让人一栏签字。我当时对王声波说,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由局长签字,否则不生效。王声波就去找扶某局长,不一会儿扶某局长就将我喊到他办公室,当时王声波也在场。扶某说,我现在口头同意你代我签字。我说我签你的名字,但要加盖你个人的印章。扶某就同意我在这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他的名字,并安排财务股股长张1某在这些合同上加盖他的个人印章。这些合同后来王声波拿给我看时,我发现合同出让人一栏没有加盖扶某的个人印章,而是加盖我局的印章,我立即向扶某局长汇报,扶某局长就安排张1某收回了这些合同。

12、证人白某证言,2012年11月份纪委调查组对东城花园用地作过测量,共占地面积是130.55亩,目前已建成24栋住宅楼,236套小别墅。24栋住宅楼的土地是分割成大小不等的面积出售给购地者,这些连排住房是由购地者从宏桥公司购买地皮自己建房。

13、证人魏某证言,与白某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14、证人王某证言,东城花园共有403户购地者,都与宏桥公司签订了《宏桥公司东城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书》。

15、证人王1某(新县宏桥物业公司职工)证言,2011年冬天,宏桥物业公司经理王某安排我和公司的黄1某填写东城花园项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填写之前的空白合同是从宏桥公司档案室拿出来的,是谁印制的我也不清楚。该项目有403户共1612份合同,绝大部分是我和黄1某填写的,花了一个多星期的时间,宏桥公司办公室的人员可能也填写有少量的合同。这些合同上的受让人的名字是我们填写的,手印也是我们自己按的。没有找真正的购地人来签字和按手印,是因为牵扯的人太多,不可能让购地人一个一个的来签字按手印。所有合同的落款时间填2007年9月28日是王某安排的。这些合同填完后交给宏桥公司办公室。

16、证人黄1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王1某证言一致。

17、证人张某、扶某、吴某等人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在国土局班子会议记录中未查找到关于“新县宏桥公司”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文件和讨论记录。扶某还证实,2008年两个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的情况报告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是否开过班子会研究他记不清楚,以班子会记录为准。

18、证人罗某情况说明,关于宏桥教师公寓用地,他记得叶继高副局长曾在班子会上汇报过情况,但后来是怎么处理的他记不清楚。

19、证人张2某(时任组织部长)情况说明,本人在新县任组织部长期间分管城建、土地工作,按照新县征地规划审批的基本做法,县城区规划及规划调整审批前,我都会到现场查看,特别是较大面积的规划及规划调整审批事项。本人不记得到宏桥教师公寓就用地面积调整事宜进行现场查看。本人没有对宏桥教师公寓规划用地调整作过指示和决定。

20、证人杨某情况说明,关于宏桥公司要求调整宏桥教师公寓项目规划用地面积之事,我不记得张2某部长是否向我汇报过此事,但我从来没有对宏桥教师公寓项目规划用地调整作过指示和批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继高的供述和辩解,叶继高原在侦查机关供述,新县国土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规划面积调整的意见签发笺上签的“情况属实”意见是我签的,增加的46.68亩我没有到现场测量过,我是根据宏桥公司的申请、局里确认的意见来签的字,2007年11月29日、2008年春上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宏桥教师公寓项目用地的结算报告》两次结算都是由我、林云、王声波三人商量研究决定的。结算报告上,教师公寓实际占地总面积85.52亩,是在宏桥公司合法取得的38.84亩加上此前国土局确认的其他三项的用地面积46.68亩计算出来的数字。2008年3月结算报告中,出让金缴纳情况第四项已交林业补偿费11万元,第七项工作经费不能冲抵土地出让金,增加的46.68亩的面积属于公用面积,此前县国土局也确认过,是经过局里开会研究的,不是用于出让经营,宏桥实业公司不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林云的供述,原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我任新县土地开发总公司副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期间,给新县宏桥实业公司宏桥教师公寓项目征过地。公寓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占地面积是38.84亩,在征地过程中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我们公司实际征了71.58亩,把这71.58亩给宏桥公司使用,我给叶继高局长汇报过。关于结算情况,2008年3月,叶继高、我、宏桥公司总经理王声波在叶继高的办公室一起算过账。我把当时总公司发生的费用提出来作了说明,当时叶继高和王声波提出了宏桥教师公寓项目规划占地面积是85.52亩,算账时提出拆迁安置、公共道路、高压线占地面积46.68亩。叶继高说,宏桥公司写的有报告,局里知道这个事,县里也批过,叶局长还说,把结算的内容形成文字报告后报到局里和县里审批。因为叶局长说的宏桥公司的报告和县里的批示我都没有见过,在结算时我也没有提出意见。报告中宏桥教师公寓实际占地面积85.52亩,在结算时我没有做过现场勘查和实测。宏桥公司合法取得的土地38.84亩,多出的46.68亩是拆迁安置占地9.3亩、公共道路占地21.62亩、高压线通道占地15.76亩,这些土地性质应该属于建设部门来作规划调整。但当时叶局长说宏桥公司有报告,局里、县里有批示,而且说形成报告后还要报到局里、县里审批,领导都拍板了,我受职务所限也就同意了。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决策权,不构成犯罪。

3、被告人王声波的供述,宏桥教师公寓项目征地工作是2005年下半年开始的,现在还没有完全竣工,还有大概10多亩地正在平整。宏桥教师公寓项目共占地面积上次纪委调查组测量的是130.55亩,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是38.84亩,2006年9月份签的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面积是38.84亩。宏桥教师公寓项目动工建设开发时,只办理了38.84亩的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手续,其余土地开发建设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因为,在2008年3月我们公司和国土局作过一次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报告,该报告项目占地面积是85.52亩,要求我们再补交121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我们把出让金缴齐后就又开始建设。报告中规划用地实际占地面积85.52亩,这个数字在结算时是我提出来的,合法手续是38.84亩,其余44.68亩分成三项,拆迁安置占地9.3亩,公共道路占地21.62亩,高压线通道占地15.76亩,我认为这些用地不是我公司所用,我提出后叶继高就同意了,其余参与结算人员也都认可了这个数字。结算是叶继高局长主持的,报告内容也是叶继高局长起草的,参加人我公司是我,国土局有叶继高和林云,其他人员记不清楚了。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以联合开发的形式将这些土地转卖给403户由其自建,新县国土局与403户都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所以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继高、林云明知新县人民政府2006年第二十四期《会议纪要》对宏桥公司教师公寓项目违法占地行为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不严格按新县人民政府意见办理,超越职权范围,与宏桥公司就其项目用地的缴纳出让金情况进行结算,将宏桥公司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冲抵了宏桥公司应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对宏桥公司超规划占用的46.68亩土地,在未经国土局测绘队实测的情况下,超职权全部认定为公用占地和拆迁安置(实际只占用20.01亩)。导致这两项国有土地出让金流失,给国家造成478.8784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公司在未实际取得宏桥教师公寓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以联合开发的形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99.83亩。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声波作为宏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声波辩护人辩称:新县国土资源局与东城花园403户业主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东城花园的项目用地已经国土局分户,是合法转让和转卖的理由,经查:新县宏桥物业公司职工王1某和黄1某、当时的国土局局长扶某及副局长汪某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均证实这些合同是无效的;再者,合同上的土地面积超过了经过招拍挂程序出让的38.84亩,超规划面积是不合法的;且新县国土局没有给这403户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许可证;国土局理应收回这403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辩解各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单位全部缴纳了所欠土地出让金,挽回了国家损失;庭审中,各被告人虽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各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是认可的。被告人叶继高、林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继高系主犯;被告人林云系从犯,被告人林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被告人叶继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声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继高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

四、被告人王声波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4583万元。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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