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国强诉张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27:4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508号 |
原告行国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行国强诉被告张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7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国强诉称,2007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由双方使用。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过协商,小轿车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偿还原告车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行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车款的事实;2、证人刘军付、李世友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原告、被告共同买车,双方协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车款和原告自2007年至今向被告一直催要车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行国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个证人刘军付、李世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共同买车,双方协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车款和原告自2007年2月至今向被告一直催要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行国强与被告张伟是朋友关系。双方在2007年之前共同出资60000元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商定车辆由双方共同使用。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小轿车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行国强车款叁万元整(30000),张伟,2007、2月17号”。此后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行国强与被告张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辆应归双方共有。此后双方协商车辆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0000元,这是双方对共有物分割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车款,此后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却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行国强支付30000元车款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暂由原告行国强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