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宗喜诈骗一案 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41:58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喜(化名李辉、李光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2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喜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宗喜自称认识新县吴陈河镇章墩村、阳土墩村村委会人员,能够在新县吴陈河镇章墩村、阳土墩村开设弃土场,让钱某、徐某入伙经营土场。李宗喜伪造了2份协议书和甲方签名,又在地摊上刻制了吴陈河镇章墩村、阳土墩村村委会的公章加盖在协议书上,骗取钱某、徐某的信任,收了钱某5万元、徐某2万元。同年11月份又以在信阳市有土方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挖掘机,在新县原化肥厂有土方工程为由,多次骗取钱某共15.8万元。2012年2、3月份后钱某、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李宗喜追要被骗钱财,李宗喜只退还钱某现金5万元、徐某0.5万元。被告人李宗喜骗取钱某、徐某共计17.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章某证言;被害人钱某、徐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综上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宗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