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尚孝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54:0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60号 |
原告李尚孝,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波,男,1983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尚孝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尚孝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杨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用期五个月,并且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以上情况。现原告多次让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0日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 借原告款11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五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杨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借条 今借李尚孝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 用期伍个月 借款人:杨波 2012.6.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波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波借原告李尚孝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告李尚孝与被告杨波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波应偿还原告李尚孝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尚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