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曹高峰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被告人曹丰光、张鑫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36:20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高峰,男,1970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01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01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丰光,男,1974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04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04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鑫,男,1993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04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04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高峰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丰光、张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高峰及其辩护人田庆勇、被告人曹丰光及其辩护人汪运胜、被告人张鑫及其辩护人李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高峰因怀疑夏某对其妻冯某有不轨行为,酒后与夏某约定在新县京九北路鑫海湾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厅商谈;后曹高峰打电话找到张某,称店里有事要张某派两个人到其店内,张某又打电话找到刘某让其去曹高峰店里看看,刘某就让正与其一起玩耍的被告人张鑫与甘某(在逃)两人去了曹高峰“雲山茶场”店里,被告人曹高峰对张鑫、甘某称一起到“鑫海湾”大厅打个人,并让被告人曹丰光带两个人过去。被告人曹高峰先到鑫海湾大厅与夏某见面,因言语不和曹高峰打了夏某,被告人曹丰光带着张鑫、甘某随后到了大厅,张鑫、甘某就对夏某进行殴打。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戴某此时因事到鑫海湾大厅,见到有人打架就进行制止,并称自己是刑警队的,被告人曹高峰在大厅追打戴某。后新集派出所民警简某也来到了大厅并出示了警官证,曹高峰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拿出,简某欲夺其刀,曹高峰将刀子扔在一花盆内,简某要去拿刀时被曹高峰拉扯,曹丰光立即将刀子拿走并从后门出去后扔在一潲水桶内,张鑫、甘某两人也趁机离开了现场,曹高峰被随后赶到的“110”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被告人曹高峰与被害人夏某、戴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夏某、戴某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赵某、刘1某、郭某、刘2某、程某、潘某的证言及证人戴某、简某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明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戴某、简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曹高峰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鑫对被告人曹高峰、曹丰光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录像资料、录音资料光盘各一个;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高峰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并指使被告人张鑫一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高峰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并依法履行职责,制止其伤害他人行为时,被告人曹高峰不仅不停止其伤害他人行为,反而对公安民警进行殴打,以暴力方法阻碍了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曹丰光明知曹高峰指使张鑫、甘某前去殴打他人,仍带领张鑫、甘某前往,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张鑫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高峰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高峰、曹丰光、张鑫的行为在故意伤害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高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丰光、张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对被告人曹高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丰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丰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