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耿文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4
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耿文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4:3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孟民初字第0782号

原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玉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仓,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耿文聪,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

监护人耿则亮,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诉被告耿文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杨树仓,被告耿文聪的监护人耿则亮、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陵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介绍到我公司面试后并未录用,直到2008年8月份才到公司上班。经试用不合格,于2008年11月予以辞退。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受伤与原告无关,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孟劳仲案字第[2008]34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对原告的申诉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文聪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任何可撤销理由,应予以维持。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折弯机折断手指,由其车间负责人张胜以及原告代理人杨树仓送住孟州市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事后厂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出院后厂方拒绝赔偿。该申请仲裁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要求原告按仲裁结果赔偿被告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劳仲案字第[2008]34号仲裁裁决书;2、联华技校证明2份,证明联华技校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出具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证人田××、汤××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耿文聪系朋友关系,耿文聪要求其出具虚假证明的过程;4、证人姚××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12月27日曾为原告写过一个证明条,配合其到财务领工资情况;5、证人张×到庭作证,该是原告公司组焊车间负责人,证明被告耿文聪到2008年8月到组焊车间上班,2008年11月因经常迟到被开除;6、2007年10月、11月、2008年9月至12月原告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上班时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9年3月6日证明无异议,认为2009年6月1日是在仲裁后针对仲裁裁决补写的,且联华技校与原告之间经常合作,有利害关系,不应当认定;认为证据3中二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和原告利害关系明显,不应当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证言虚假,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认为证据6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对耿文聪笔迹,且被告父亲当时领工资打的是收到条而不是在工资表上签名。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中2009年3月6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6月1日证明与前一份证明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二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利害关系明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证人张×系原告公司车间主任,与原告利害关系明显,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质证时问“当时你给我打电话,送往洛阳正骨医院”,张×回答“我没有去,是厂长去的”,这句话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2007年10月、11月工资表中没有耿文聪所在小件车间工资表,而2008年9月至12月工资表中有小件车间工资表,显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被告耿文聪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008年11月8日联华技校证明;2、2008年11月8日汤××、田××证言;3、原告公司姚××证明;4、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表;5、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病历;6、鉴定费票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2中二证人证明一字不差,完全一致,应当是假证明;对证据3认为只是证明2008年11月被告被开除后为其顺利领工资开具的证明;对证据1、4、5、6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5、6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完全一致,但是其自愿书写,不能因为证言一致就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证人耿××、耿一×到庭作证,证明耿文聪出事后公司将其送到洛阳正骨医院的过程。原告质证后认为耿××证言与张×证言矛盾,不应当认可;耿一×证言,因其与被告系本家,有利害关系,不应当认可。本院认为,耿××证言与张×证言就耿文聪出事后送往洛阳正骨医院部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耿一×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清事实,本院对联华技校办公室主任郝××进行了调查,郝××称:2008年11月8日耿文聪到联华技校说想找工作,他拿开好的证明让我盖章,当时碍于情面,我没有看就给他盖了,他说怕不管用,又让我给他盖了空白章,2009年6月1日证明是我校校长薛××写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郝××只盖了一份证明,空白章不属实,该证明是联华技校审查后盖的章。本院认为加盖印章是很严肃的事,郝××为联华技校办公室主任,应当明白其中利害,对郝××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8日,被告耿文聪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折弯机折断左手中指,被送入孟州市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耿文聪当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耿文聪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耿文聪构成9级伤残。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嘉陵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治疗期间生活费2912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500元,一次性赔偿金43912元,合计48000元,原告嘉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造成童工伤残的,应给付一次赔偿金。被告耿文聪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受伤,应当认定是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文聪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享受待遇,即住院护理费33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14元×11天),治疗期间生活费2912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500元,一次性赔偿金43912元(21956元×2)。被告的赔偿请求中,护理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4元计算,治疗期间生活费应按140天每天21元计算(2940元),被告该三项请求请求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92元、鉴定费500元,一次性赔偿金43912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受伤时未满16周岁,用工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耿文聪住院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治疗期间生活费2912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500元,一次性赔偿金43912元,共计48000元。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终止非法用工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