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永青与被告郑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2:1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郑永青,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郑北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7605082434。 被告郑永伟,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雷庄村委,身份证号,412323197611012416。 原告郑永青与被告郑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永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整,并承诺说3天后还原告20000元,其余一个月后还清。原、被告是同乡邻居,平时关系不错,原告对被告很信任,出于帮忙,原告就借款37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随即打了个欠条给原告。三天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还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再催要时,不是见不到人就是称没有钱。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7000元的事实;3、郑祥东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郑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永伟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3天后还20000元,其余1月内还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郑永青与被告郑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青借款37000元。 如果被告郑永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