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怀军与被告胡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21:4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郭怀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99号。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东,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子镇(原顺河乡)李楼村。 原告郭怀军与被告胡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许诺分三次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未按计划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92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玉东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2011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各一张,2、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玉东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玉东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郭怀军借款70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前偿还3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1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怀军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息,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息,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9288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