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俊芬、行心爱诉汤东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1:46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孟民初字第1288号 |
原告汤俊芬,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行心爱,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东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孟州市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俊芬、行心爱诉被告汤东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俊芬、行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被告汤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下午,原告汤俊芬在本村的街道上行走,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行心爱赶来救援时,也被咬伤,原告汤俊芬当即住进了孟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其间,二原告到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注射了免疫球蛋白。原告汤俊芬共花费医疗费2137元,行心爱共花费医疗费1924元。出院后,汤俊芬在家休息15天。由于被告没有看管好其饲养的狗,给二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与被告多次协商也没有结果。要求被告汤东风赔偿原告汤俊芬各项损失7097元,庭审中因原告汤俊芬认可被告已支付900元医疗费,变更为6197元,赔偿原告行心爱19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东风辩称,对该饲养的狗咬伤汤俊芬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狗没有咬伤行心爱,因为当时该发现狗跑出去之后就紧跟出来,发现汤俊芬在哭,就赶快过去把狗拉开,这时行心爱过来,狗又将行心爱扑倒在地,该去拉狗时狗就跑了,当时行心爱倒地时可能将腰部擦伤,狗应该是没有咬住行心爱,且行心爱主张的医疗费无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因此行心爱的损失不应当赔偿。汤俊芬受伤住院后,是被告妻子在医院护理,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原告汤俊芬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后被告将二原告带去打了狂犬疫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汤东风饲养的狗将原告汤俊芬咬伤并将原告行心爱扑倒的事实予以认可,针对双方的争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汤东风养的狗是否将原告行心爱咬伤;2、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5张以及原告汤俊芬的陈述,以证明行心爱被狗咬伤的事实;2、赵和镇雷圪塔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村委会调解时承认狗将行心爱咬伤以及村委会对该事曾经进行了调解。 被告汤东风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行心爱是被被告的狗咬伤以及受伤情况,作为原告的汤俊芬的陈述不能做为证据;证据2形式要件不合法,该在调解时并未承认行心爱被被告的狗咬伤。 本院认为证据1中照片是原告行心爱当时受伤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汤俊芬的陈述因该同样是本案的原告且与行心爱系母女,有利害关系,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村委会的意思在于证明对该事进行了调解,并非证明狗将行心爱咬伤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意在证明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调解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在村委会承认狗将行心爱咬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汤俊芬住院时间、一人陪护以及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2、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汤俊芬入院、出院时间,共住院7天;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孟州市第三医院狂犬病预防知情告知书及存根,证明原告在孟州市第三医院注射免疫球蛋白的事实;5、孟州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注射免疫球蛋白时行心爱花费1924.10元,汤俊芬花费1142.30元;6、原告汤俊芬的工资表1张,证明汤俊芬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811.67元;7、原告汤俊芬被狗咬伤的4张照片,证明原告汤俊芬被狗咬伤后受到了惊吓,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8、孟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二原告被咬伤以及应当注射免疫球蛋白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汤俊芬是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却是孟州市第三医院的票据,且时间是在汤俊芬住院期间,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并未显示院外购药,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行心爱并未住院,且无处方,无法显示其用药情况;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需赔偿汤俊芬的精神抚慰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原告需要去孟州市第三医院治疗,孟州市人民医院应当有转院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汤东风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据1、2、3、6予以采信。对证据4、5、7、8均系二原告在孟州市第三医院注射免疫球蛋白时的相关手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汤俊芬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仅是对其外伤进行治疗和恢复,与该到孟州市第三医院注射免疫球蛋白并不矛盾,因此本院对证据4、5、7、8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下午,原告汤俊芬在本村的街道上行走,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行心爱赶来救援时,也被咬伤,被告汤东风事后带二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汤俊芬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995.96元,被告汤东风垫付了900元,原告行心爱进行了护理。其间,二原告到孟州市第三医院注射了免疫球蛋白,原告行心爱花费1924.10元,汤俊芬花费1142.3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汤东风饲养的狗将原告汤俊芬咬伤、行心爱扑倒且事后带二原告注射疫苗,应当认为原告行心爱当时被狗咬伤,被告辩称狗未将行心爱咬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是否需要注射免疫球蛋白,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了孟州市第三医院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注射免疫球蛋白的必要性,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汤俊芬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护理,汤俊芬不应当再要求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俊芬要求被告汤东风赔偿医疗费1237元、护理费210元(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误工费1540元(22天×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应当为1328.56元(1811.67元÷30天×22天)。原告汤俊芬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行心爱要求被告汤东风赔偿医疗费1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东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俊芬医疗费1237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328.56元,共计2985.56元; 被告汤东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行心爱医疗费1924元; 驳回原告汤俊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俊芬承担40元,由被告汤东风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О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