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春荣与被告张增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20:1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60号 |
原告郭春荣,又名郭友各,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范堂村。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光,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褚庙乡范堂村。 原告郭春荣与被告张增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两女,现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春天,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原告及四个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点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一人把四个孩子抚养成人。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又因被告的原因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10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增光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两女,现子女均已成年;4、民权县褚庙乡范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证人李正芳、申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现已分居10年,原告一人把四个孩子抚养成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张增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增光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春荣与被告张增光于1984年5月29日在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两女,长子张玉林,1985年出生,长女张莹,1986年6月10日出生,次女张晶晶,1988年1月11日出生,次子张玉凯,1989年5月15日出生。2003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于2003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春荣与被告张增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