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伟与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倪秀兰、丁纪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1:1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61号 |
原告赵伟,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堤湾东村。 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野岗集西5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常兆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倪秀兰,女,55岁,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西迎宾路。 被告丁纪生,男,55岁,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西环城路。 原告赵伟与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倪秀兰、丁纪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倪秀兰、丁纪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倪秀兰、丁纪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倪秀兰、丁纪生合伙承包第一被告的水泥加工厂。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的车从巩义往水泥厂运熟料,原告为被告运输两天,运费共计237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丁纪生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倪秀兰仅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运费21777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运费21777元。 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与被答辩人赵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欠赵伟运费。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与被告倪秀兰存在公司租赁关系,被告倪秀兰系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的租赁承包人,因而被告倪秀兰、丁纪生欠被答辩人赵伟运费。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与被告倪秀兰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根据该《租赁协议书》规定:“2010年8月1日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承担,产生的电费、税金等要及时交纳,保证乙方正常生产。2010年8月1日(含8月1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清偿,产生的电费、税金等要及时交纳。”依据该项约定,被答辩人赵伟所起诉的运费21777元,系被告倪秀兰、丁纪生在2011年11月16日所欠,在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与被告倪秀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履行期间内,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赵伟的运费。 被告倪秀兰、丁纪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欠原告运费23770元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倪秀兰、丁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法人代表常兆清提交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与被告倪秀兰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倪秀兰系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的租赁承包人,原告起诉的运费发生在租赁期间,该笔债务应当由倪秀兰承担。 原告赵伟对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倪秀兰、丁纪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5日,被告倪秀兰与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法人代表常兆清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倪秀兰租赁经营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倪秀兰、丁纪生雇佣原告的车从巩义往水泥厂运熟料,原告运输两天,运费共计237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丁纪生以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的印章。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倪秀兰仅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运费2177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伟与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倪秀兰、丁纪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现由被告倪秀兰租赁经营,租赁协议规定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倪秀兰负责清偿。原告递交的欠款证明,系被告倪秀兰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并且被告倪秀兰已给付原告运费2000元,下余21777元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倪秀兰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纪生系被告倪秀兰租赁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民权达利水泥建材公司、丁纪生承担清偿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伟运费2177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倪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