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金丰与被告陈克法、陈道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8:1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陈金丰,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克法,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 被告陈道生,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金丰与被告陈克法、陈道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陈克法、陈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均是原告的堂兄弟,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母亲、两个哥哥及原告一家五口人共分得9亩耕地,后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哥哥相继去世,虽然原告结了婚,但原告在婆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地,因此,原告家分得的9亩耕地应由原告耕种和经营。二被告侵占该耕地至今已有两年,其中陈道生侵占的3亩可耕地位于该村南关地,东邻高加旺、西邻卞忠启、南、北均邻路,陈克法侵占的两块可耕地分别为1.78亩、2.325亩,其中 1.78亩的该块可耕地位于该村东,北邻陈克法、南邻高化田、东、西均邻路, 2.325亩的该块可耕地位于王庄村后,西邻陈立箱、东邻陈克法、北邻路、南邻王庄地,位于村西的1.895亩可耕地被二被告平分,该块地北邻陈道中、南邻陈刚良、东、西均邻路。后经多方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侵占的土地,故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9亩可耕地,清除该地内的障碍物,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应返还9亩耕地,二被告是基于原告的父母、哥哥及原告三姐妹的承诺而耕种的,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哥哥的丧事均由二被告办理,原告的父母曾承诺其家的耕地、宅院均由二被告耕种和使用,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缠诉,侵犯了二被告的占有保护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9亩可耕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豫商民字第1323000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的父亲、母亲、两个哥哥及原告一家五口人共分得9亩耕地,以及该9亩耕地的块数、亩数和四至边界。第二组:国家统计局关于2012年夏粮产量数据的公告及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证明2012年河南省每亩小麦收入为768元,9亩耕地二年收入共计1382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包的耕地应该是1.8亩,而不是9亩,原告只能请求其个人应得的份额,第一组第3份证据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应请求赔偿9亩耕地的收入,只能请求赔偿其应得的份额,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哥哥去世后,其承包的可耕地应收归集体,但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哥哥已许诺让二被告耕种,另外,原告的姐妹应共同起诉。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31日,发包方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民委员会将该村9亩可耕地发包给户主陈立芳耕种,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陈立芳一家分地人口为五口人,包括原告陈金丰的父亲陈立芳、母亲董翠苹、哥哥陈克军、陈克全及原告陈金丰,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并给其颁发了豫商民字第1323000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9亩可耕地共分四块,其中:位于该村南名称为“关地” 的一块可耕地面积为3亩,四至边界为东邻高加旺、西邻卞喜顺、南、北均邻路,2012年秋季由被告陈道生种植了小麦;位于该村东南名称为“其地” 的一块可耕地面积为1.78亩,四至边界为东邻路、西邻二队地、南邻高化田、北邻陈克法;位于王庄村后的一块可耕地面积为2.325亩,四至边界为东邻陈克法、西邻陈立箱、南邻小王庄地、北邻路;上述两块可耕地由被告陈克法于2012年秋季种植了小麦;位于该村西的一块可耕地面积为1.895亩,四至边界为东、西均邻路、南邻陈刚良、北邻陈道忠,该块可耕地由被告陈道生、被告陈克法于2012年秋季平分种植了小麦。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哥哥均已去世,原告已结婚成家,现居住在民权县北关镇南北庄村。后虽经调解,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9亩可耕地。 本院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拥有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9亩可耕地虽系以户主陈立芳的名义承包,但该9亩可耕地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的父母、两个哥哥及原告五口人,因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哥哥均已去世,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享有继续耕种该9亩可耕地的权利。二被告耕种该9亩可耕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9亩可耕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将该9亩可耕地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数额,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是基于原告的父母、哥哥及原告三姐妹的承诺而耕种的,不应返还该9亩可耕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东南名称为“其地” 的一块可耕地1.78亩(四至边界为东邻路、西邻二队地、南邻高化田、北邻陈克法)和位于民权县北关镇王庄村后的一块可耕地2.325亩(四至边界为东邻陈克法、西邻陈立箱、南邻小王庄地、北邻路)返还给原告陈金丰; 二、被告陈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南名称为“关地” 的一块可耕地3亩(四至边界为东邻高加旺、西邻卞喜顺、南、北均邻路)返还给原告陈金丰; 三、被告陈克法、陈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西的一块可耕地1.895亩(四至边界为东、西均邻路、南邻陈刚良、北邻陈道忠)返还给原告陈金丰; 四、驳回原告陈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