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如意、赵备战与被告陈朵华、陈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0:2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赵如意,男,199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张庄村。 原告赵备战,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赵如意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朵华,女,2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北村。(缺席) 被告陈狂,男,41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陈朵华之父。(缺席) 原告赵如意、赵备战与被告陈朵华、陈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备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朵华、陈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6日,经人介绍原告赵如意与被告陈朵华订立婚约,订婚时,二被告方彩礼索要见面钱26600元,购买礼品2910元,累计花费近30000元。订婚后交往中原告了解到被告陈朵华在外已谈好对象,其父母不愿女儿在外结婚,私自做主订婚。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退回彩礼款。原告因母亲患癌症去世,目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赵如意、赵备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民权县人和镇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赵进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赵进华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赵进勇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马久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因订婚交付的彩礼款数额巨大,目前所欠外债没有偿还。2、2012年农历1月4日、农历1月6日双方小见面时,经媒人手交给被告彩礼款共计26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正月6日,经人介绍原告赵如意与被告陈朵华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6600元。订婚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经多次调解,被告未退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如意、赵备战与被告陈朵华、陈狂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如意与被告陈朵华订婚时原告方交付被告方彩礼款26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朵华订婚时与被告陈狂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收,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3940元(26600元×90%=23940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朵华、陈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如意、赵备战彩礼款2394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