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毋战富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15:4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489号 |
原告毋战富,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万鸣,董事长。 原告毋战富诉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战富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85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86930元,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毋战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毋战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毋战富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毋战富现金叁拾万元,借款期限壹年(2008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每月支付1.5%资金占用费4500元.到期借款一次性付清”。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8570元。 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向原告毋战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5%资金占用费”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8570元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应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570元,利息应为186930元。2013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毋战富借款3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86930元;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2元,由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