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韶娟与被告李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9:3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95号 |
原告张韶娟,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平庄村委莫集村。 被告李福,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吴岗东村。 原告张韶娟与被告李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雪,2003年3月28日出生;长子李世豪,2006年11月11日出生。因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确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随即与她人结婚,并一起外出打工,将两个子女留给其父母照顾。在被告的父母照顾两个子女期间,不但不给长女李雪洗衣服,而且经常对李雪打骂,更有甚者被告的弟弟有时也对李雪打骂。原告所住村离吴岗村四里远,2013年1月19日早上,李雪跑到原告村,不愿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第二天下午,原告将李雪送回吴岗村。同年1月21日晚上,李雪再次跑回原告村,被告的弟弟来接时,李雪抱着原告的腿哭,坚决不愿回到被告的父母处。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其父母的行为对长女李雪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请求变更长女的抚养权,判令长女李雪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112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所生育子女李雪、李世豪由被告抚养的事实;3、李雪证言一份,证明李雪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李雪的生活缺少关心与照顾,李雪要求自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韶娟与被告李福于2002年农历2月份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长女李雪出生, 2006年11月11日长子李世豪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折抵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将两个子女交给其父母照顾。长女李雪因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自行找到原告,自愿随其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韶娟与被告李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雪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李雪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对子女未能尽到责任。李雪在生活上得不到父亲的关心和爱护,并且李雪表示不愿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李雪已年满十周岁,其选择自愿跟随其母亲生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李雪今后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李雪所作出的选择,故原告要求变更长女李雪抚养权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李雪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