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俊英诉刘月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9:0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孟民初字第1205号 |
原告梁俊英,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生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子,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俊英诉被告刘月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子、被告刘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俊英诉称,2011年5月8日6时30分许,该骑自行车沿孟州市西虢镇高崖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被快速由西向东刘月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该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就该次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因骑电动车造成该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复印材料费共计94842.09元的70%,即66389.46元。扣除被告刘月子已支付8180.11元。被告应再支付58209.35元。 被告刘月子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是客观事实,该骑电动车快过十字路口时被原告梁月子骑的自行车撞到该的车后轮上,致该和原告双方翻倒在地。初次庭审时被告表示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辩称原告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结合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应怎样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并申请调取交警大队的事故照片8张,交警队询问梁俊英、刘月子笔录及证人吕××、李××、张××笔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曹××、曹一×出庭作证,证明是原告骑自行车撞在了被告电动车后轮上。原告质证后认为二人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其原因,经本院调查亦无法查明其成因,但考虑原告骑的是自行车,相对车速较慢,被告骑的是电动车,相对车速较快,更具危险性。被告承担主要责任(60%)为宜。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2、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构上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及龙门景区伊河管理站工资表一份,证明陪护情况及护理费;4、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 被告刘月子质证后,对该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是否发放。本院认为,有事请假,就不应再得工资是一般道理,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显示何时租车及租车区间,复印费没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去洛阳看病二次是事实,也确需乘车,因此本院参考出租车两次往返孟州至洛阳的通常费用,酌定交通费3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8日6时许,原告梁俊英骑自行车在孟州市西虢镇高崖村由南向北行至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月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双方均未及时报案。2011年5月16日,原告梁俊英家属报案,因现场已变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原告受伤后先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1年5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三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三个月后逐渐练习下床活动,三个月内陪护1人,一年后愈合良好再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2012年5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当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1121.68元。被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儿子吕孝林护理。吕孝林月平均工资为2942元。原告梁月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21.68元,误工费19577.38元(447天×15986元/365天),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29为447天,2011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15986元。),护理费10591.20元(16天+92天计108天×2942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08.6元(6604.30元/年×20年×10%,6604.30元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9138.86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180.11元。 另查明,原告梁俊英系新安县水利局下属企业退休职工,月发退休费691.9元。为此被告提出原告不应再有误工费。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因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动车较之自行车更具危险性。且被告伤情较轻,更应及时报警而未报,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退休,但仅领取很少的退休费,又系农村户口,就其年龄及健康状况,考虑其实际收入,原告亦应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况且被告亦未能举出退休就不应再得误工费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月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俊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303.21元(79138.86元×60%-8180.11元); 驳回原告梁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原告梁俊英承担450元,被告刘月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О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圆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