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鑫路与被告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8:55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528号 |
原告李鑫路,男,26岁。 被告李浩然,男,27岁。 原告李鑫路因与被告李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鑫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路诉称:被告李浩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3日后归还,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李浩然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李浩然未答辩 原告李鑫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贾X、石X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李浩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6日,李浩然向李鑫路借款30000元,出具有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李鑫路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用期3天 借款人:李浩然 2012年8 16号 我以厂房(及设备)抵押(马栏南郑庄厂房)以及长安之星做抵押,如8月18号钱还不上 以上物品归李鑫路所有。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浩然向李鑫路借款3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鑫路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浩然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青 山 代理审判员 解 俊 豪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军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永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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