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龙、张献营与被告尹腊梅、尹培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8:4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1758号 |
原告张龙,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野岗乡西芒岗村。 原告张献营,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腊梅,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崔堂村第一村民组。 被告尹培礼,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医生,住所地同上,系尹腊梅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涛,北京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龙、张献营与被告尹腊梅、尹培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张献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及被告尹腊梅、尹培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张龙与被告尹腊梅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9日订婚,双方订婚的同时,被告尹腊梅向原告索要见面钱22000元,原告张龙的母亲和奶奶各给被告尹腊梅见面钱200元。原告方送彩礼的同时还给被告方买有礼品。被告方接彩礼后不理原告方,原告方要求退回彩礼,被告方却拒不返还。原告方于2012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方将被告方的姓名书写有误不得已撤诉。现被告方仍不退还彩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索取的彩礼款22400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见面时,被告方没有收到被告的彩礼款;并且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2、二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方的彩礼款22400元,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尹培礼及二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尹培礼及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对证人张永长、张书堂、张景文、张景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龙、尹腊梅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及张龙的母亲、奶奶各给尹腊梅200元的事实;双方的媒人是尹腊梅的亲舅,彩礼款是按媒人交代的数额给付的;订媒后,媒人、被告方没有提起过未交够彩礼款的事实。3、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将被告尹培礼姓名书写错误。4、原告代理人申请证人张永长、张书堂、张景文、张景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龙与尹腊梅订婚时,张龙交付尹腊梅彩礼款22000元及张龙的母亲、奶奶各给尹腊梅200元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1、证人张永长与原告是近门,证据效力低,另外证人只是见原告点钱,不能证明张龙把钱交给尹腊梅;2、证人张书堂的证言只是证明钱交给了张龙;3、对其他两位证人的异议同上;4、对二原告、被告尹培礼的身份证明无异议;5、尹国平是被告尹培礼的小名,两个名字系同一个人。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尹春媚、杨长歌证言各一份,证明尹腊梅没有收到张龙的彩礼钱。2、被告代理人申请证人尹春媚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尹腊梅与原告张龙订婚时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22000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证人尹春媚说在场,是虚假事实,交付彩礼钱时,只有张龙、尹腊梅二人在场。证人没见到,不等于尹腊梅没有收到张龙的钱。杨长歌身份不明,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尹培礼及二原告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对证人张永长、张书堂、张景文、张景明的调查笔录与上述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张龙、尹腊梅订婚时,张龙给付尹腊梅彩礼款22000元及张龙的母亲、奶奶各给尹腊梅200元的事实;2、双方的媒人是尹腊梅的亲舅,彩礼款是按媒人交代的数额给付的;3、订媒后,媒人、被告方没有提起过未交够彩礼款的事实;4、当地风俗是如果男方没有按照媒人的要求给付彩礼款,女方就不让男方卸下礼品,双方婚约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二被告否认尹国平是尹培礼,原告的本次起诉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尹春媚、杨长歌证言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尹腊梅没有收到彩礼款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尹春媚出庭作证,尹春媚证言证明:1、张龙与尹腊梅的媒人是尹腊梅的亲舅;2、订媒的当天,张龙与尹腊梅见面时证人在场,张龙与尹腊梅单独在屋里说话时,证人不在场。被告方接收了原告方的礼品,同意张龙与尹腊梅订婚。3天后,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3、尹腊梅收到了张龙的母亲、奶奶各自给付200元的事实。尹春媚上述出庭证言与原告方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龙与被告尹腊梅经尹腊梅的亲舅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订婚时,原告方按照媒人定下的数额给付被告方见面钱22000元,原告张龙的母亲和奶奶各给被告尹腊梅见面礼200元。三天后,原告张龙与被告尹腊梅因故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龙、张献营与被告尹腊梅、尹培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龙与被告尹腊梅订婚时交付给被告方的彩礼款共计22400元,该款项系原告按照媒人定下的数额进行的交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实,且双方彩礼款交接后,被告对彩礼款的数额并未向媒人和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符合当地农村订婚彩礼款交接的习俗,故对被告方接收原告方彩礼款224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张龙与被告尹腊梅订婚三天后解除婚约,双方订婚时间较短,彩礼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尹腊梅和原告张龙订婚时与被告尹培礼共同生活,系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收,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0160元(22400元×90%=201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第一次起诉因对被告尹培礼的名字书写错误而撤诉,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纠纷实际上并未得到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腊梅、尹培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龙、张献营彩礼款2016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承担40元,二被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王 广 潮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