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平诉陶启良、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8:4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397号 |
原告王春平,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启良,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琪,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惠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平与被告陶启良、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5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陶启良,2013年5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李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被告陶启良、李琪的委托代理人程惠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平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陶启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6个月后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启良辩称,被告陶启良于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据,2012年,原告说要和他人合伙买车,让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据。 被告李琪辩称,李琪对陶启良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从未听陶启良说过,且陶启良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里的支出都是李琪在负担,因此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李琪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陶启良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如果存在上述事实,被告李琪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春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陶启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2011年5月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陶启良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前的借据汇总后再重新出具借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实际借款是3万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又说要与他人合伙买车,被告陶启良才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证据2没有陶启良的指印,且该借款与本案是否有关不清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 能够证明被告陶启良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被告陶启良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陶启良开车,被告陶启良一直未支付原告王春平工资。2008年,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1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加上被告陶启良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被告陶启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今借王春平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六个月还清,以此条为准,其它借条一律作废。另查明,被告陶启良与被告李琪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予以认可,并在借据中对工资款及借款一并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应是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启良、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平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陶启良、李琪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