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静与被告王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5:2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904号 |
原告徐静,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九如路10号。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省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群,男, 46岁,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郝寨村。 原告徐静与被告王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艳群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徐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30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王艳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王艳群向原告徐静借款2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徐静与被告王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230000元; 如果被告王艳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艳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