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黄元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24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黄元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8: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辉,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先,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黄元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委托代理人贾士海、高德斌,被上诉人黄元辉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黄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元辉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辉祥物资站业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设立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2011年3月17日,黄元辉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有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因承建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工程,租赁黄元辉钢管、扣件和微调螺栓;钢管的型号为Φ48型,租赁价格为O.0145元/米•天;扣件的型号为Φ48型,租赁价格为O.0085元/套•天;微调螺栓的型号为600型,租赁价格为O.045元/套•天;碗扣的租赁价格为O.018元/米•天;周转料具报废、丢失均按丢失赔偿结算时市场价格计算;租赁时间以周转料具运至中建三局工地仓库开具经双方签字的《料具租赁验收单》中的时间为租赁费收取的起始时间,以周转料具从中建三局工地仓库运走的时间为租赁费收取的终止时间,总天数减去免收租金天数,作为实际租赁天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料具租赁验收单》为准;周转料具从双方确定的进场月算起,每月20日向中建三局提供当月的租赁费用结算单,中建三局收到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于次月5日向黄元辉支付75%租金,剩余25%在工程整体竣工以后三个月内付清;中建三局如将黄元辉的周转材料丢失或报废,在中建三局将相应的赔偿费用支付黄元辉后,黄元辉停止收取此部分周转料具租赁费,否则,黄元辉不予办理扣款手续并正常收取租赁费;中建三局使用黄元辉的周转料具每年只能报停一次,即春节报停,报停时,要以书面形式通知黄元辉,经黄元辉确认核实并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报停,否则,黄元辉将按合同约定正常收费,报停期最长不超过15天;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损失。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辉祥物资站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方工作人员陆续从黄元辉处领取钢管、扣件、顶丝、山形卡等租赁物资,租赁过程中,中建三局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黄元辉提交的《物资进退场签收单》及《料具租赁结算单》显示:截至2011年8月15日,中建三局在租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676232米、扣件584393套、顶丝19362套、山形卡158990个;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中建三局尚欠黄元辉租赁物钢管154800.8米、扣件99975套、山形卡83390个未归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产生租金4999138.03元,黄元辉称,中建三局仅支付了100000元租金,遂起诉。黄元辉提交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料具租赁结算单》20份,其中,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结算明细表有中建三局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均载明:山形卡日租金为O.003元/个。另查明,黄元辉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9日支付黄元辉10万元、130万元、240万元、30万元、20万元、28万元、30万元。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签订《清水模板、木枋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三局购买黄元辉的清水模板、木枋。黄元辉称,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物资采购结算表》及未结算的材料收料条,模板、木枋价款共计600多万元,中建三局尚未支付完款项,上述后六笔款项均是付该材料款。原审法院告知中建三局如果认为提交的几份付款凭证系付本案租金,庭后5日内向该院提交双方关于模板、方木采购合同的付款凭据,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中建三局未能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中建三局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元辉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双方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建三局虽辩称其已通知黄元辉停止计算租金和赔偿金,因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黄元辉承担。但停止计算租金需要中建三局停止使用并归还租赁物,中建三局虽通知黄元辉拉回租赁物,但黄元辉认为租赁物仍在使用,无法退货,中建三局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租赁物也已经拆下,且即使如中建三局所辩称的意见黄元辉拒绝拉回租赁物,中建三局也可以采取提存等方式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在使用黄元辉的租赁物过程中向黄元辉所发的通知无效,系中建三局恶意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中建三局仍应支付此后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内产生的租赁费。中建三局虽辩称其已支付黄元辉488万元,大部分系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赔偿款,但庭审查明双方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尚未结算完毕,中建三局提交的几份转款凭据均未注明系支付何种款项,中建三局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关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中建三局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黄元辉认可的100000元按租金认定,其余均按货款认定。因此,黄元辉己按约定向中建三局交付租赁物,中建三局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黄元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建三局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黄元辉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黄元辉提交的《料具租赁结算》虽然只有前几份有中建三局签字或盖章确认,但能够与前几份结算单及物资进退场签收单相互印证,而未签字的数份结算单多系中建三局归还租赁物的证据,且中建三局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对结算单所载数额予以确认,即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中建三局所欠黄元辉的租赁物:钢管154800.8米、扣件99975套、山形卡83390个,仍应归还给黄元辉,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合同约定或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给黄元辉。对黄元辉请求中建三局支付截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4899138.03元,因结算单载明截至2012年10月31日产生的租金共计4999138.03元,扣除中建三局支付的10万元,下余租金4899138.03元,中建三局应支付给黄元辉,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因中建三局逾期付款给黄元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中建三局亦应承担,故对黄元辉请求中建三局支付截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202880元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黄元辉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二、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元辉租赁物钢管154800.8米、扣件99975套、山形卡83390个;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元辉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租金4899138.03元,并按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日租金O.0145元/米、扣件日租金O.0085元/套、山形卡日租金为O.003元/个)支付原告黄元辉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周转料具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元辉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202880元,并以4899138.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元辉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建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己支付了黄元辉488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周转料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赔偿款,在庭审中,我公司已经明确了这一事实,法庭要求再举证是加大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黄元辉认为478万元付的都是货款,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我公司在支付488万元时未到《清水模板、木材采购合同》的付款日,采购合同总的结算金额才为459万多元,原审判决认定478万元都是付的买卖货款,是错误的。另外,根据监理公司所述可证,我公司并非像黄元辉所称“租赁物仍在使用,无法退货”,而是黄元辉未及时运走导致租赁物积压过多,严重影响施工。我公司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75%的租金,即1710977.79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物丢失数量是错误的,钢管丢失的数量仅为151388.8米,而一审认定为154800.8米。针对租赁物丢失,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通知函说明:我公司己明确告知黄元辉租赁料具的丢失情况,愿意对丢失的料具进行赔偿,且在本案诉讼前已向黄元辉支付了78万元的赔偿款,并促请其尽快办理赔偿事宜。在此情况下,丢失部分的租赁物当然不应再计取租金;3、合同约定25%租金应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诉争工程尚未竣工,我公司原审中明确提出25%的租金尚不应支付,而原审法院对此不应回避;4、我公司并不拖欠租金,故不应赔偿所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元辉的诉讼请求。

黄元辉答辩称:1、原审法院办案人员错将租赁纠纷写成买卖纠纷,因此实际不存在买卖纠纷一案,也不存在我没收到货款一事。中建三局所支付的488万元仅有10万元是租金,其它均为支付《清水模板、方木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中建三局作为付款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用途,其未按要求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清水模板、方木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故当事人可以随时履行。而租赁物从2011年7月31日开始退还可以说明付款时间已到;2、租赁物是2011年7月31日开始退还的,但不能将这一时间作为合同截止日,2011年12月和2012年5月我多次派车前去,均因中建三局仍在使用延误退货,且监理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是哪一种或哪一家周转材料积压影响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31日后未退的租赁物一直在使用是正确的,租金应算至2012年10月31日,共4899138.03元;3、中建三局在我发出通知函后到2012年5月期间退了大量的钢管扣件说明钢管并未丢失,中建三局想借此逃避租赁费,本案是租赁纠纷而非买卖纠纷,中建三局支付未归还租赁物前租金合情合法。且中建三局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将丢失的租赁物作价赔偿给我,这样赔偿后不至于再计算租金,这是本案唯一可以防止损失扩大的方式;4、《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建三局仅仅支付了不到五十分之一的租金,并且拒绝继续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其支付包含未到期的全部租金理所应当;5、丢失钢管的数量,我是依据中建三局认可的结算单和退货单确认的数量计算所得,且退货单全部在中建三局处,但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否认154800.8米缺乏依据。中建三局违约拖欠租金理应按基本贷款利息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建三局是否下欠黄元辉租金和应返还钢管的数量。中建三局是否下欠黄元辉租金主要涉及如何认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丢失的租赁物应否计算租金及已付租金的金额三个问题。

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问题。《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时间以周转料具运至中建三局工地仓库开具经双方签字的《料具租赁验收单》中的时间为租赁费收取的起始时间,以周转料具从中建三局工地仓库运走的时间为租赁费收取的终止时间。根据上述约定,各批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自《料具租赁验收单》所载明时间至《物资进退场签收单》的签字时间,中建三局在律师函中称于2011年7月31日已通知黄元辉将已所有停租的租赁物退场,并没有说明所有的租赁物全部停租,且中建三局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料具租赁结算》显示部分料具仍在租用,中建三局在2011年12月的多份《物资进退场签收单》中注明向黄元辉赔偿误时费,以上证据说明中建三局2011年7月31日之后仍使用部分料具,故中建三局主张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租金的金额问题。中建三局和黄元辉签订了《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和《清水模板、木板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重合,中建三局均为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中建三局向黄元辉支付488万元,应当说明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但中建三局不能提供证据说明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象,故原审法院根据黄元辉的自认,确定中建三局支付《周转料具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为1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丢失的租赁物应否计算租金的问题。《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第三条一项约定,中建三局如将黄元辉的周转材料丢失或报废,在中建三局将相应的赔偿费用支付黄元辉后,黄元辉停止收取此部分周转料具租赁费,否则,黄元辉不予办理扣款手续并正常收取租赁费。本案中,中建三局对丢失的料具没有进行赔偿,按照上述约定,中建三局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

关于应返还钢管的数量。中建三局于2012年5月21日向黄元辉送达的函中载明尚有钢管517吨没有运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黄元辉于2012年5月21日之后没有运走钢管,黄元辉提交的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结算单显示尚未运走的钢管为516.003吨,共计154800.8米,两者大致相当,故中建三局提出的应返还钢管数量应为151388.8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约定,黄元辉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出租料具,中建三局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结合本案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黄元辉已依合同出租料具,中建三局认可使用完毕,黄元辉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建三局迟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致使黄元辉不能实现收到租金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根据黄元辉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建三局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合同解除后,中建三局应当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黄元辉的利息损失。中建三局提出的不应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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