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郜增光诉孙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5 16:05:18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356号 |
原告郜增光,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秋香,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增光诉被告孙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郜增光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增光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孙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增光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秋香的丈夫刘三平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日刘三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向刘三平支付了借款,刘三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刘三平借款后不久,原告得知刘三平身患重病,遂前往医院看望,被告孙秋香表示刘三平正在治疗,花费较大,提出暂缓还款,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7月原告和朋友到医院向刘三平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没钱请求延期还款,原告看到刘三平十分消瘦,身体状况较差,出于同情没有再继续催款。原告后来得知刘三平因病去世,立即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孙秋香与刘三平是夫妻关系,刘三平生前向原告借款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秋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刘三平的。该笔借款是家庭的重大事项,夫妻都有决定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三平借款时已告知了被告,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承诺或表示尽快偿还借款。借款时原告明明知道是刘三平个人借款,并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借款应属刘三平个人债务。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刘三平借其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0年9月1日到期,原告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三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应否对刘三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郜增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三平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刘三平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刘三平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冯志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刘三平住院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孙秋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借条不能认为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证人冯志强陈述其同原告来到刘三平治疗的医院,没有见到被告和刘三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或表示还款,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孙秋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份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2008年至2010年9月一直在广西桂林做直销生意,不知道刘三平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也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一张照片,证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的姐姐去桂林找她,双方在丽江合影,刘三平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不在家;3、证人王新平和张文利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刘三平借款期间不在焦作,在广西桂林做生意。 原告郜增光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举的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免除债务的理由。 原告郜增光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刘三平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冯志强证言只是陈述其和原告来到医院,也未见到被告和刘三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或表示还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原告孙秋香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郜增光与被告孙秋香的丈夫刘三平系朋友关系。刘三平因做生意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郜增光现金壹拾万元,月息5%,借期两个月。借款人:刘三平。2010年7月1日”。2010年10月刘三平因脑溢血住院抢救,确诊为植物人,2011年7月11日去世。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向刘三平和被告主张过权利和债务人同意还款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郜增光向刘三平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刘三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刘三平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刘三平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与刘三平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日,原告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向刘三平和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增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3元由原告郜增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娇 |
